(2015)穗海法执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家炜与陈燕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炜,陈燕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4686号申请执行人:吴家炜,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海亭,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燕丹,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吴家炜诉被告陈燕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家炜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燕丹偿还欠款17500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992元。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燕丹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本院已委托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代为协助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有回复。鉴于此,本院已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46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代理审判员 林湛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