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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步云广与唐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云广,唐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740号原告步云广,1967年3月25日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步京涛(系原告步云广之子),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偏坡营乡哈沁营村***号。被告唐志国,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隆化县蓝旗镇杨树沟村杨树沟**号,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步云广诉被告唐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步京涛、被告唐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云广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京G644**号普通货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给原告过户,致使原告为了使用车辆只能每年向被告车辆挂靠的公司交纳14300元,已交两年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经询问被告说仍不能过户,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不能过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会继续扩大。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车价款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唐志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情节,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2、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物的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志国,对于该车挂靠在北京华捷顺通一分公司名下,原告是知情的,车辆如果办理过户登记,除被告唐志国协助外,还需要车辆登记所有人配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的买方为步云广,卖方为唐志国。约定“卖方将京G644**货车一台,户名华杰一分公司,车辆定价伍万元整,买方以一次性付清,买方随时要求卖方将车辆过户至买方名下,卖方随时配合,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协议上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原告对于车辆挂靠在华捷一分公司是知情的,因过户也需要华捷一分公司配合,被告带原告去过该公司,但户没过成。被告与华捷一分公司的挂靠合同至2015年12月份到期,到期后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登记车牌号码为京G644**,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华捷公司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已向华捷公司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各项费用计14300元,但同样车辆在隆化上齐所有费用只需9000元。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一张3000元收据应是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被告唐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京G644**号普通货车一辆作价5万元卖给原告,价款一次性付清,被告随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使用该车辆至今。前述车辆挂靠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运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该分公司,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亦为该分公司。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后一直未过户,华捷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一直由原告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华捷公司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协助过户系被告的附随义务,被告应主动配合积极履行此义务,但不属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车辆未及时过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步云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鹏飞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775元。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