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敏与被告范成颜、承德市华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高秀敏。委托代理人陈国才,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成颜。被告承德市华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4846-4。法定代表人胡彦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紫薇,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敏与被告范成颜、承德市华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兴公司给付原告高秀敏运费182913.0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华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秀敏增加诉讼请求数额12万元。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及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才,被告范成颜、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紫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敏诉称,被告华兴公司承包柏泉铁矿的运输业务。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原告用自有车辆(在柏泉铁矿编号为6号车)在柏泉铁矿区域内为被告运输矿石、废渣等。除原告已经支取的运费外,被告尚欠运费343495.41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并要求给付利息,其中223495.41元的利息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另12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总欠款343495.41元由���列组成:1、2008年11月2日,有被告范成颜签字并盖有华兴公司公章的欠条,注明欠款140000.00元。该欠条所欠的是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运费。2、2009年5月4日有被告范成颜签字并盖有华兴公司公章的欠条,注明欠款75800.00元。该欠条注明所欠的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运费。3、经计算,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4975.17元。原告所有的6号车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25日在柏泉矿业的运量,一采区是91444.41吨,二采区是15875.30吨,毛石是1808.06吨,甩废的运量是1597.42吨。按照当时范成颜给的价格,一采区的单价是每吨1.70元,毛石和甩废是每吨1.70元,二采区的单价是每吨2.00元。按照上述吨位及单价,计算运费为192995.41元,再加上矿外用车3200.00元,此期间运费总数为196195.41元,被告方已经给付188500.00,还欠原告7695.41元,将14975.17元变更为7695.41元。4、重审后���加诉讼请求120000.00元。没有欠条,是从范成颜上次庭审提交法院的矿石运费结算明细表中有运费12万元,付款金额也是12万元,付款日期应该是2007年12月12日,这笔运费“领款人”栏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并没有支取,只是进行了结算。这12万元计算依据是原告从2007年8月19日至2007年12月12日的总运量85722.29吨,乘以单价1.40元,为120011.206元,提交表格一份,可以印证这12万元。被告范成颜庭审中辩称,柏泉铁矿将所有运输业务承包给华兴公司,我是华兴公司的员工,在柏泉铁矿组织协调运输业务,原告高秀敏所诉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华兴公司辩称,范成颜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欠高秀敏运费,而且因为高秀敏将车辆转让后未及时通知我公司,高秀敏还多支取运费2万余元,原告高秀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在2007��至2010年,高秀敏最后一次支取运费是在2010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14年,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原告高秀敏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答辩如下:1、关于高秀敏提供的2008年11月2日及2009年5月4日的两张欠条,是当时高秀敏要向银行借贷款,让华兴公司出具欠条以证明高秀敏享有债权,有能力还付贷款,并不能作为我公司欠原告运费的依据。为了证明两张欠条不是华兴公司真欠高秀敏运费,提交在我公司给高秀敏出具第二张欠条的同时即2009年5月4日,高秀敏为我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写有“华兴运输公司范成颜所开据欠条2008年11月2日、2009年5月4日所欠数额不能作为结算运费依据”,证明上有高秀敏签字。2、关于原告主张的7695.41元运费,是原告按照自己主观臆断的单价计算出来的数字,不能成为我公司欠运费的依据。我公司当时与各车主���算的单价是: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一采区、毛石单价0.95元,二采区1.6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一采区、毛石、甩废为1.40元,二采区为1.75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一采区、甩废为1.30元,二采区为1.7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一采区、毛石、甩废为1.30元,二采区为1.70元。如果按照我公司与高秀敏结算的真实的单价计算,不可能有此数据。3、关于重审后增加请求的120000.00元,原告称她本人没有支取,是范成颜将这12万元计算在其支取运费数额里了,这不是事实。实际上该12万元是原告高秀敏已经支取的运费数,支取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我公司提交原告高秀敏从范成颜处支取运费的五张支款条和四张明细表,明细表第2页第1栏注明是2008年12月12日高秀敏支取12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07年12月12日。因为四张明细表是连续的,第一张明细表是2008年9月15日至12月6日,���2张表第1栏就是注明12月12日支取争议的12万元,第2栏注明是09年1月21日支取30000.00元。另外,此次增加诉讼请求的12万元在原审时高秀敏承认是她已经支取的运费,原庭审中关于高秀敏支取运费数双方只对2010年4月30日的20000.00元存在争议,其余672500.00元均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计算的单价是自己认定的,柏泉铁矿与华兴公司的运费结算价是含税价,我公司要有利润、管理费。原告所称单价并不是双方当时议定的真实价格,而我公司在原一审中就提供了与高秀敏结算的真实价格,是华兴公司与所有车辆结算的价格,我公司也有证人出庭作证,而且按照我公司的定价、每次结算的数额与原告的支款数、我公司欠原告运费数是相符的。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华兴公司与平泉柏泉矿业有限公司(以��简称柏泉矿业公司)签订挖掘、装运业务承包协议书,由华兴公司承包柏泉矿业公司所属采区矿石挖掘、装运及其它生产零星用车。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原告高秀敏购买他人一台二手货车在柏泉矿业公司采区内从事运输业务,运费由华兴公司与原告高秀敏结算。自2007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25日,高秀敏所有的货车(在柏泉矿业公司编号为6号车)的运量每月均有统计。2008年2月4日,原告高秀敏开始经华兴公司驻柏泉矿业公司负责人范成颜支取运费,支取运费时先后用两种方式作为凭证,一种是高秀敏的支款条,另一种是由高秀敏在“矿石运费结算明细表”上记录签字的方式,原告高秀敏从2008年2月4日至9月1日分5次用支款条支取运费22.3万元,其中2008年2月4日支款2万元,注明支取2008年1月的运费;2008年3月21日支取2.5万元,注明支取的2008年2月的运费;2008年3月31日支取2.5万元,注明支取3月份运费;2008年6月12日支取7万元,未注明是什么时间的运费;2008年9月1日支取8.3万元,注明支取08年5月至8月运费。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17日,高秀敏矿石运费结算明细表显示共支取运费46.95万元,其中第1页明细表记录的是2008年9月15日至12月6日的支款情况;明细表第2页第一行显示,运费合计12万元、付款金额12万元、付款日期12月12日、“领款人签字”栏无签字、“备注”栏注明“借12万、此款外借,高秀敏”,第2页第2行注明2009年1月21日支取运费3万元,以下各行逐次为2009年3月至7月18日的支款情况;第3页记录的是2009年7月24日至12月16日的支款情况;第4页第1行显示的是2009年10月12日支取1500.00元,以下记录的是2010年2月6日至5月11(17)日的支款情况。原告高秀敏持有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一张是2008年11月2日,有范成颜签字并盖有华兴公司公章,金额为140000.00元;另一张是2009年5月4日出具,有范成颜签字并盖有华兴公司公章,金额为75800.00元,并注明欠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运费。被告华兴公司持有原告高秀敏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写有“华兴运输公司范成颜所开据欠条2008年11月2日、2009年5月4日所欠数额不做为结算运费依据,证明人高秀敏,2009年5月4日”。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高秀敏曾起诉被告范成颜、华兴公司,称被告欠其2007年至2009年自有货车在柏泉铁矿运矿石的运费计215800.00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两张欠条,一张是2008年11月2日有范成颜签字并盖有华兴公司公章的欠条,金额为140000.00元,另一张是2009年5月4日的,金额为75800.00元。被告答辩称已经结清高秀敏的运费,并向法庭提交了高秀敏出具的白条1张及高秀敏收运费的收条5张、矿石运费结算明细表4页,白条上注明“以前运费已支付,华���运输公司所打欠条作废,持条人高秀敏,2010年3月8日”。原告高秀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要求对白条及收款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了起诉及鉴定申请,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774号裁定书准许撤诉。2014年5月5日,原告高秀敏再次起诉范成颜、华兴公司欠运费,请求数额为230775.17元,除第一次起诉的215800.00元外,增加了14975.17元,提供的证据除了两张欠条外,14975.17元是通过计算得来。被告华兴公司提供了高秀敏支取运费的支款条及矿石运费结算明细表,原告高秀敏只对结算表中2010年4月30日的2万元存在异议,其余均予以认可。原告高秀敏第二次起诉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起诉标的增加了12万元,称运费结算明细表中有12万元只是进行了结算,并未实际支取,将诉讼请求总数变更为350775.17元。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过计算原告将原一审请求230775.17元中的14975.17元又变更为7695.41元。庭审中写有“华兴运输公司范成颜所开据欠条2008年11月2日、2009年5月4日所欠数额不能作为结算运费依据”的证明原告高秀敏承认是其本人书写,但称是因为同时被告还出具一张15.4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与14万元的欠条都是结算的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运费,这张15.4万元的欠条确实是原告抵押借贷款所用,为了不能重复出具欠条而给被告出具的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高秀敏提供的两张欠条、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高秀敏出具的证明、高秀敏支款条及结算明细表、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卷宗、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业务自2007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25日持续进行,并从2008年2月4日起连续付款,双方没有���终结算或约定给付期限,所以被告华兴公司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两张欠条原告已出具证明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且,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的业务还在继续,按照被告主张的运费单价计算,在出具欠条以后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已经结清了欠条上的运费;关于原告主张的7695.41元,是原告按照自己的单价及计算方法得来,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只就其中一段时间的业务量进行计算,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债务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12万元,原告在两次起诉中均未主张,在本案原庭审中原告高秀敏承认此12万元已经给付,结合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高秀敏支取运费的支款条和结算明细表,时间是连续的,可以认定双方所争议的12万元,是发生在2008年12月12日,如果像原告高秀敏所说只是进行了结算,以后原告又多次��取运费,无法认定被告欠原告运费12万元未付。从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9月1日原告高秀敏从范成颜处支取运费的情况看,前三次支取1-3月三个月的运费,第五次是支取2008年5月至8月的运费,而第四次即6月12日支取的7万元没有注明计算运费的期间,但不应该是2008年4月1个月的运费,因为金额远远高于其他几个月的平均运费数额。通过上述原告支款情况计算,原告高秀敏2008年1、2、3、5、6、7、8月的月平均运费为21857.14元,高秀敏的车在华兴公司营运27个月,支取运费总额按照原庭审中高秀敏认可的67.25万元计算,月平均收入运费为24907.41月,还高于2008年7个月的平均数。高秀敏的车在柏泉铁矿的运量原、被告双方早已确认,如果说运费单价原告高秀敏与范成颜早就有约定的话,不应该运费差12万元原告两次起诉都不主张,更不应该开庭时数字还有变更。合同双方可以自主协���确定适当的运费单价,原告高秀敏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主张的单价是真实的。综上,原告高秀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范成颜、华兴公司给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秀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2.00元,保全费3320.00元,合计9882.00元由原告高秀敏承担。已经交纳8082.00元,再交纳1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62.00元。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