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多次盗窃电动车、自行车并将赃物转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明知二人销售的车辆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5年3月8日,杨某、陈某盗窃一辆蓝色女式电动车并转卖给黄某,该车被黄某以750元的价格出售,赃物未缴获。2015年3月10日,杨某、陈某窜至龙华××区墩背社区盗窃一辆白色自行车并转卖给黄某,销赃价格为80元。案发后该车被缴获,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0元。2015年3月11日,杨某、陈某在龙华××区水围一网吧旁边盗窃一辆没有电瓶的电动车并转卖给黄某,案发后该车被缴获,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10元。2015年3月13日杨某、陈某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并转卖给黄某,案发后该车被缴获,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40元。此外,被告人杨某、陈某在新围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因该车较旧,二人仅将该车电池以1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该车架被缴获,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陈某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收购的自行车、电动车、电池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黄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