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余某某(又名五某某),女,傈僳族,1975年3月8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怒江,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调查证据,在简易程序期间无法审结,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于6月1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10月29日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又名五某某,1993年7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7日领证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告一人享有和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五某某结婚的事实;2、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丰城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称属实;3、证人李某、林某、朱某到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有婚姻关系,五某某与余某某为同一人),拟证明原告的诉称属实以及五某某与余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五某某”是其小名,在其16岁办身份证时,因无人给她起名,故用五某某办理了身份证。成年后,其随姑妈林某来镇江生活,并与朱某某结婚生子,原告陈述的婚姻情况基本属实。婚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丢失身份证。因无身份证无法正常工作,2011年,其回云南老家补办身份证,在补办身份证的时候重新取名余某某。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五某某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7日领证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现已成年。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由原告一人享有和负担。诉讼过程中,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调查,确认本案五某某与余某某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丰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泸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一人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也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的部分,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一人享有和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又名五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告朱某某一人享有和负担。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