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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鲍成坤与徐州固远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固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骆驼山16幢。法定代表人满振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昊,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成坤。上诉人徐州固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远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成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远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被上诉人鲍成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成坤原审诉称,鲍成坤是固远木业公司的员工,2011年10月1日9时左右,鲍成坤在徐州固远木业有限公司锯木料的时候被锯伤右手。此事故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鲍成坤因工受伤,依法应享有因工受伤的相关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鲍成坤与固远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固远木业公司支付鲍成坤因公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16225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5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后至伤残鉴定结束工资8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体检费及鉴定费510元。固远木业公司原审辩称,固远木业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鲍成坤请求计算数额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停工留薪期主张明显过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鲍成坤被招入固远木业公司从事操作工,固远木业公司未为鲍成坤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1年10月1日,鲍成坤在固远木业公司厂区内操作电锯进行木工作业时右手拇指被电锯锯伤,致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鲍成坤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18天。随后,鲍成坤向固远木业公司主张有关工伤赔偿权利,固远木业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4日,鲍成坤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被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11月15日,鲍成坤向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固远木业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以初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受理。2013年6月26日鲍成坤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固远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鲍成坤与固远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鲍成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1248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鲍成坤2011年10月1日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伤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鲍成坤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体检费用共计510元。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生效后,鲍成坤于2015年4月23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鲍成坤与固远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固远木业公司支付因公受伤的相关费用162258元。同年4月30日,该委以鲍成坤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在五日内又不补正,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对于鲍成坤的申请不予受理,鲍成坤遂提起本次诉讼。又查明,该案原审庭审中鲍成坤主张其在固远木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2100元,固远木业公司主张鲍成坤工资按天计算,每天的工资70元,鲍成坤、固远木业公司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鲍成坤提供徐州金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鲍荟同在我单位业务经理,于2011年10月1日请假照顾父亲,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鲍荟同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鲍成坤与固远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鲍成坤在固远木业公司处工作时于2011年10月1日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鲍成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伤残待遇。因固远木业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鲍成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伤残待遇由固远木业公司支付。鲍成坤要求解除与固远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固远木业公司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鲍成坤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进行如下认定: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鲍成坤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鲍成坤主张其月工资为2100元,固远木业公司主张鲍成坤月工资为1522.5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鲍成坤的工资情况应由固远木业公司举证证明,因固远木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鲍成坤月工资为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月×11个月=23100元。二、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鲍成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本案庭审时鲍成坤自认其在原单位退休,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工资,故对于鲍成坤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鲍成坤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鲍成坤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支持鲍成坤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200元,由固远木业公司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鲍成坤主张360元并无不当,且固远木业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关于护理费。鲍成坤提供徐州金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证明,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鲍荟同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鲍荟同收入确定,固远木业公司不予认可,且鲍成坤也未提供鲍荟同工资发放、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00元的标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鲍成坤因工受伤两次住院18天,参照徐州市护工标准60元/天,护理费为1080元。六、关于交通费。结合鲍成坤伤情及住院天数,鲍成坤主张3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关于鉴定费,鲍成坤主张510元,固远木业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解除鲍成坤与固远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固远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鲍成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0元;三、驳回鲍成坤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固远木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不当,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当是1500元。2、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2-3个月。3、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18天予以认可,对此不再上诉。被上诉人鲍成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工资的支付及考勤情况均应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每天70元,但每月并非全勤,故被上诉人月工资应为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1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一般可享受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病情严重者可适当延长。结合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审法院认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固远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艳华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