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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依强与沙坪坝区建宏实木家俱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依强,沙坪坝区建宏实木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074号原告曾依强,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坪坝区建宏实木家具厂,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新桥新山路(四通曲木家具厂内)。经营者何天仁。原告曾依强诉被告沙坪坝区建宏实木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吴建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沙坪坝区建宏实木家具厂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九龙坡区净龙村四社,月均工资3250元,工作为驾驶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3250元/月×8个月)。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起至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驾驶渝BH19**车辆(业主为何天仁)在飞来寺路口时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机动车尾气冒黑烟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予以罚款2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含谷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系原告报警称在何天仁(510522197412148990)的家具厂上班产生劳资纠纷,双方已协商解决。同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收到3250元,付款人为谭云祥,附言:5月份工资。2015年5月29日,原告就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做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是因受被告安排去送家具,2014年5月30日被告方称另外找了个驾驶员就让原告离开,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始未再上班,谭云祥为被告单位会计。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出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曾驾驶过被告方的货车,与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与被告单位经营者就劳动报酬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4日报警,出警记录显示双方已协商解决,同日原告即收到5月份工资,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因2014年5月份工资与被告发生过纠纷,也与原告陈述的离开被告单位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3250元,也举示了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325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23646.55元(3250元×7个月+3250元/月÷21.75天×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建宏实木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依强双倍工资差额23646.55元;二、驳回原告曾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