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某,男,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董某,女,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子萱。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个人价值观严重不相符等原因,导致双方近十年来为诸多家庭事务意见不一、争吵不休,最终形成经常分居生活。原、被告的矛盾日积月累,分居累计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使双方今后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生女王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有稳定的职业,婚生女王子萱年仅八岁,且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所以被告要求抚养王子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应当分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王子萱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所购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9号6号楼19层131号的房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去世,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9号的房产和二七区金祥花园小区的房产以及其他属于原告继承的遗产部分;金水区农业路27号院10号楼71号房屋的租金,从2011年7月起,每月租金2500元,计算50个月,共计125000元。被告在结婚时对原告提供的婚房进行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费用,共花费50000元,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补偿。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银行交易凭证;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证据4,中银小区的原房屋所有权人收到原告母亲王宁房屋尾款的收条;证据5,原告母亲王宁工商银行明细;证据6,原告母亲王宁交通银行明细;证据7,原告母亲王宁郑州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据8,原告母亲王宁身份证复印件、前房主胡正涛、郑启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证人证言;证据10,原告王某放弃继承权公证书;证据11,中银小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监管协议。证据2-11,证明中银小区房屋系原告王某个人财产。证据12,农业厅家属院收款收据;证据13,农业厅家属院收房协议书;证据14,农业厅家属院认购计划书。证据12-14证明农业厅家属院的房子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15,原告母亲王宁帮助原告抚养女儿的声明及王宁的高级教师证。证明原告具有抚养女儿的优势。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户名是谁。对证据3,没有实际履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由于郑启玲本人没有到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户名。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这套房子的资金来源不是原告母亲出资,而是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其母亲卖掉其父亲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9号的房产后购买所得。对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10,对公证书有异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公证书,因在原告父亲去世的时候,原、被告的感情已经接近破裂边缘,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以放弃继承的名义申请的公证,原告与母亲将该处房产变卖,用变卖房屋的资金购买了中银小区的房产。对公证书中原告母亲王宁的婚姻登记证明可以说明原告继承的遗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抚养子女是父母的责任,不应推给他人,且原告母亲年事已高,没有更多的精力照顾孩子。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曾伤害过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证据3,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部分王子萱住院医疗费票据38张。证明王子萱住院花费14120.45元。证据4,王子萱教育花费,生活支出的票据,共计41290元。证明王子萱的日常生活花费。证据5,部分装修票据共28张,共计49050元。证明被告装修及购买家电花费。证据6,2015年9月9日郑州市房管局出示房屋登记簿。证明中银小区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证据7,录音材料,证明房租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当时双方发生矛盾,在撕扯过程中无意造成被告耳膜穿孔,这是夫妻日常生活中的正常打闹。另外,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这些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拿着原告的工资卡,所有的支出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支出。对证据5,大部分票据的名字都是原告,只是由被告拿着票据。房子装修也有11年了,大部分折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证据6,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房子是原告母亲出全款买的。因为当时原告母亲受二套房限购政策影响,所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因为是原告的银行卡,租客把房租打到其卡上,但最后其把房租都给了被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女王子萱,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原告在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工作,自认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在郑州市联通公司工作,自认收入在4500-6000元之间。3.2012年3月27日,原告王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声明书显示:被继承人王伍岭生前有下列财产,坐落于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编号0201022219),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伍岭与其妻子王宁共有。上述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我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声明:我自愿无条件放弃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2012年3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2012)郑二证民字第255号公证书对王某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予以公证。4.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9号6号楼19层131号的房屋所有人为王某,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该房屋的所有房款均系王某母亲王宁支付。5.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子萱八周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王子萱仍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适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婚内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份起分居,原告称其在分居后曾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原告支付王子萱抚养费的时间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分割金水区经三路39号6号楼19层131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房款系原告母亲全款支出,视为是对原告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关于被告主张分割位于郑州市农业路27号院10号楼71号房屋的租金1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应继承其父亲遗产的部分,但原告对其父亲遗产有部分予以放弃,有部分与其他继承人尚未实际分割,无法确认其中应属原告的部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补偿其对婚房的装修及家电费用,因房屋装修使用至今已近十年,且被告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为销货清单、收据。故被告主张分割上述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父母钱,但未提交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子萱随被告董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子萱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余学锋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