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盈盈与扶纪业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盈盈,扶纪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陈盈盈,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扶纪业(曾用名扶纪乙),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陈盈盈就与被告扶纪业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俊、人民陪审员周志勇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纪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盈盈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扶纪业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原告陈盈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盈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被告扶纪业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龚卉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借据(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借款45万元给被告扶纪业,双方约定按月息贰分伍计息;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单一张,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从易宏帐号转帐45万元给扶纪业的事实;6、龚卉于2014年6月9日发短信给原告的丈夫易宏的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7、证人易宏(系原告之夫)的当庭证词,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证人帐号转帐45万元借给被告扶纪业,扶纪业当场写借据,后被告本息均未予支付,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龚卉发信息给证人讲被告会想办法还款的事实,此外还证实2014年10月后,证人多方找寻被告均下落不明的事实;8、证人李雪云(系原告的婆婆)的当庭证词,以证明证人给原告筹钱,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借给被告扶纪业45万元,后被告本息均未予支付,2014年10月后,证人至被告及龚卉父母的居住地、单位找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对证人曾卫民(系新化县桑梓镇大坪村副主任)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扶纪业以前在村里办煤矿,两年前煤矿倒闭后,被告就下落不明了;对证人黄财光(系新化县桑梓镇大坪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扶纪业系其村村民,但常年不在家,在外欠债较多,2015年5月回家过了一晚,第二天清早又外出下落不明了。原告陈盈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扶纪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陈盈盈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均予以采信,证据4-8均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扶纪业向原告陈盈盈借款本金45万元,并在银行当场出具借据给原告陈盈盈,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陈盈盈当即通过其丈夫易宏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号6227003031200726540汇款45万元至被告扶纪乙的帐号6229663030198888上。2014年6月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均未支付分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扶纪业向原告陈盈盈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盈盈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以清偿。故对原告陈盈盈要求被告扶纪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盈盈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5%支付自出借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扶纪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纪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盈盈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扶纪业负担;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扶纪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湘元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三十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身)。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