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倩倩与被告孟志友、王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倩,孟志友,王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865号原告吴倩倩,女,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孟志友,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人,无业,现��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西安市长安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倩倩诉被告孟志友、王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孟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吴倩倩诉称,2015年3月18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从奥特曼幼儿园接女儿李雨轩回家行走至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的公路时,被告孟志友驾驶被告王莹所有的陕J253**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将原告母女撞伤,后被告孟志友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孟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即原告母女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医疗费43015.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019.18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3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520元,合计15271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倩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被告孟志友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2167.06元。证据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41129.2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居住一年以上、且肇事前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川渝万家饭馆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六、护理人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李亮亮在宝塔区大明金都南国食府每月工资收入8500元。证据七、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损失。被告孟志友辩称,原告所述肇事属实。被告孟志友垫付的医疗费194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孟志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借条一张、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孟志友垫付医疗费19400元。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孟志友属于合法驾驶。被告王莹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属实。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属单方鉴定,且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故不应当计算该期间的相应损失。二被告认为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且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主体的相关资质,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既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及用工主体的相关资质印证,也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纳税证明,故不应当依据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孟志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孟志友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35分,在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的公路处,被告孟志友驾��陕J253**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孟志友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及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167.06元。原告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左侧椎板及棘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腰背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41129.2元。原告出院时,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生出具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意、加强营养。期间,被告孟志友支付医疗费19400元。2015年4月25日,延安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延安公直经开认字(2015)第0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告孟志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倩倩无责任。2015年8月1日,经延安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治疗约需3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川渝万家饭馆工作。另查明,被告王莹于肇事发生前将陕J253**号车卖给被告孟志友。陕J2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延安市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延安公直经开认字(2015)第0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孟志友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王莹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孟志友,故应当由被告孟志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陕J2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讼请,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3296.26元、误工费13000元(100元×130天)、护理费10080元(80元×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126天)、营养费2520���(20元×126天)、伤残赔偿金48732元(48732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5638.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82262元(48732元+13000元+10080元+450元+10000元),由被告孟志友赔偿原告43376.26元(125638.26元-82262元),扣除被告孟志友已付19400元,被告孟志友再付2397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倩倩的损失82262元;二、由被告孟志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原告吴倩倩的损失23976.26元;三、驳回原告吴倩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孟志友负担1677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