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某甲与张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朱某乙,2009年6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朱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朱某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与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彼此包容,珍惜双方共同建立的家园,努力维系家庭的长久美满,且孩子年幼需父母双方共同努力维持健康成长环境,给予孩子足够的关爱和呵护,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应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朱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原审判决后,朱某甲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原审判决对朱某甲与张某甲已经分居满四年未予认定。2011年4月,其因无法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以出去打工为由,从家出走,开始与被上诉人分居,过了三个月回到太原,直接搬到了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西冶金某号房屋,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住证明,证明二人分居已满���年。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矛盾但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是主观的、片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案为上诉人第二次诉讼离婚,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5月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2014)尖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收到判决后的六个月里,朱某甲与张某甲之间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毫无和好可能。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朱某甲与张某甲感情长期不和,且分居已满四年,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应准予离婚。综上,请求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朱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乙归上诉人朱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归女方抚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朱某甲一审开的居住证明是假的,上诉人从2013年才正式离家出走,且一直是反反复复,走两天回两天。2、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朱某甲在外面找下了,才要离婚的,双方并没有其他的冲突,只要朱某甲愿意回来,其还是愿意和他过的。3、离婚对孩子不好,认为双方还有挽救的可能,如果非要离婚,两个孩子女方都不要,都归男方抚养。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上诉人朱某甲提交了一份2015年10月23日由李某某签字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夫妻小两口经常吵架,分居四年,经常和公婆吵架。被上诉人张某甲质证后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李某某,如果李某某知道情况,应该是经常去其家的人。本院认为,朱某甲与张某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若��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年幼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给予关爱和呵护,共同维持孩子健康成长环境。原审据此判决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破裂程度,应以不离婚为宜并无不妥。上诉人朱某甲请求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乙归上诉人朱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归女方抚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琴代理审判员 郭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江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