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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陈某甲,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陈某乙,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李某某曾在平阴县众诚市场开了一个某某家电的门市,2015年4月24日,原告想买一台T**彩电,被告李某某说通过关系可以便宜,原告便给被告打款6650元,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还原告本金11650元及自借款以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本案引起的一些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陈某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00月息200元支付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李某某2014.12.16手机号1866077****身份证号”,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刘桂金(系原告之妻),卡号6228480256300xxxxxx]向到被告李某某的建行信用卡上(卡号是:622168100440xxxx)打款6650元,欲从被告处购买一台T**彩电,打款后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未将TCL的彩电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彩电款及利息。再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交易明细三份、本院调取于建设银行平阴支行账户信息一份、本院调取于平阴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在2014年12月16日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2015年4月24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支付价款,被告未交付彩电,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求返还购彩电款6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可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上述责任,因被告陈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已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被告李某某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某乙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应付原告陈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购彩电款6650元及损失。(损失以6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被告李某某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李某某、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郭继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