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政府职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8月12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玉明,男,内蒙古达拉特旗乾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被告人秦某某亲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代理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中和西镇泊什太村的草牧场转包给杨某某,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人秦某某隐瞒草牧场转包的事实,与郭某某签订草牧场转包合同,骗取4万元,后又与刘某签订五荒地转包合同,准备将上述土地转包于刘某,并收取了2.5万元定金,后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资料、草牧场转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五荒地转包合同、借据、民事判决书、退款证明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在杨某某不给付剩余转包费的情况下认为与杨某某的转包合同已经解除,才将草牧场转包给了郭某某,与刘某的纠纷属于借贷纠纷,签订的五荒地转包合同不成立,但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某与刘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属于合同诈骗,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给郭某某已全部退赔,且属于初犯,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中和西镇泊什太村的三千亩地转包给了杨某某,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三年,转包费为每亩45元,签订合同时给付3万元,第三年将余款付清,并收取了杨某某3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隐瞒将土地承包给杨某某的事实,又与郭某某签订了草牧场转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转包给郭某某,转包期限为五年,转包费为4万元,并收取了郭某某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杭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退赔了郭某某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资料、秦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秦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草牧场转包合同及转包费收据、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到被告人秦某某退赔4万元的证明、郭某某收到4万元退赔款的收据、证人杨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对辩护人提出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糜 玉 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尚 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