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曲保金申请执行与刘正安、彭湘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原件)(2015)册执字第236-1号申请执行人曲保金,男,1966年12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25号。被执行人刘正安,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退休职工,住册亨县秧坝林场宿舍。被执行人彭湘河,女,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退休职工,住册亨县秧坝林场宿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曲保金申请执行与刘正安、彭湘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正安、彭湘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正安、彭湘河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曲保金欠款864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74元,执行费1214元,但被执行人刘正安、彭湘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湘河系册亨县林业局退休职工,在该单位享有工资4600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扣留、提取彭湘河在册亨县林业局月工资收入中的3000元,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正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