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骏、何春珠与王波、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何春珠,王波,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骏。原告:何春珠。被告:王波。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骏、何春珠与被告王波、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何春珠,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骏、何春珠起诉称,被告王波、张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别克牌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公司为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波与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的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请求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因被告王波未及时归还汽车的按揭款,被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导致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未归还的车款、利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共计3316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王波、张丽购买车辆按揭担保所垫付的款项331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张骏、何春珠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骏、何春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王波按揭购买车辆提供反担保及因被告王波未还款而被人民法院判决由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本院执行机构出具的执行票据5张,证明两原告为被告王波购车偿还包括执行款、诉讼费等在内的款项共计34592元。3、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书稿复印件1份,证明本院执行机构查封了被告王波的车辆的事实。被告王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丽答辩称,1、原告诉称王波购车是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与事实不符,应为王波个人是因经营所需而购买车辆。2、原告是为王波垫付购车款,并不是为张丽垫付。3、王波所购车不是用于家庭消费,而是用于其个人经营消费,购车合同没有张丽签字。4、张丽当初是反对采用按揭贷款形式购车的,张丽对王波购车不知情,也没有到过购车现场。5、王波所购车辆由其本人使用,并用车辆携带其他女人。6、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看出,判决认定是王波个人购车,并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张丽无关。7、王波所购车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证明该车辆已无法买卖,原告的损失可通过除状告张丽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故要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9月20日离婚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丽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两张票据的金额,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购车时张丽没到场,也没签合同,对按揭贷款不清楚,张丽不是案件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原告代偿的损失,可以从中得到弥补。两原告对被告张丽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波购买的车辆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实施,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波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但证据3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张丽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放弃已缴纳的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1432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骏、何春珠和被告张丽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波、张丽原系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0日离婚。2010年7月20日,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波向工商银行借款64800元用于购车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波与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波向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王波通过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王波购车透支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等费用提供担任。同日,原告张骏、何春珠与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骏、何春珠作为借款人王波的保证人,向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为王波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王波未依约还款,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依约从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共计扣划29622.47元。为此,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将王波和两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9月19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拱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波支付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00多元,并由两原告对王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王波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执行机构于2015年8、9月间从两原告处执行扣得执行款、诉讼费等在内的款项共计34592元。原告经催索还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王波、张丽购买车辆按揭担保所垫付的款项3316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两原告为被告王波按揭购买车辆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波在购车后,未依约偿还购车按揭款,本院执行机构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对作为保证人的两原告强制执行,两原告由此为购车债务人王波承担了相应的清偿责任,现两原告依法向两被告提起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波购买车辆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期间,被告王波购买的车辆系家庭消费品,购买车辆的支出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丽提出其对被告王波购车不知情,车辆不是用于家庭消费,而是用于其个人经营消费,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骏、何春珠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骏、何春珠代偿款33160元。如果被告王波、张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波、张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