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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与廖禄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廖禄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362号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骆俊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冠武,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禄永。委托代理人:王玉妹,广西铭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凤巧,广西铭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禄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原告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