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廖罗明、赵文艳、严永平、周云莲、阿衣布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登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园内8楼812)。法定代表人吴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廖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10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阮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廖罗明。被告赵文艳。被告吴启明。被告吴利军。被告阮征。被告刘诗畅。被告黄登国。被告戴美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扬公司)、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伯瑞公司)、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寿公司)、廖罗明、赵文艳、严永平、周云莲、阿衣布以、宋鑫、宋彬、吴振勇、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永平、周云莲、阿衣布以、宋鑫、宋彬、吴振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扬公司、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90号《“联保联贷”总协议》,约定在额度期间内分别向四个被告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联保联贷”授信额度,并且约定就该份《“联保联贷”总协议》项下原告对四位被告的授信余额由四位被告互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又与上述四位被告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质字2012年第29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四位被告提供的总额为300万元的存单为《“联保联贷”总协议》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联保联贷”总协议》项下四位被告各自向原告的债务提供互相的、共同的代为清偿的连带保证担保。另外,原告又与被告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90-2号《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为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在《“联保联贷”总协议》项下结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联保联贷”总协议》项下四位被告全部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后,被告利扬公司与原告签订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合计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且所有担保人亦未向原告履行任何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扬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339931.5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3998.0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对于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目前合计2593923.58元。2、原告对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就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其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新坐标公司作为被告利扬公司结欠原告债务的最高额保证人,对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承担代为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作为对被告利扬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的最高额保证人,对第一至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代为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诸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90号《“联保联贷”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授信额度为各自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总共1200万元,四被告互相提供最高额保证。2、中银(新区中小)质字2012年第29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为联保联贷提供四笔金额为75万元,合计30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3、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290-2号《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及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为被告新坐标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为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提供12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4、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2年第4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银(新区中小)展字2014年第005号《展期协议》、地址确认书;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3年第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银(新区中小)展字2014年第006号《展期协议》、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4份,证明被告利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013年1月7日借款200万元,还款日2014年1月5日,展期至2014年7月5日;2013年4月12日借款100万元,还款日2014年4月10日,展期至2014年10月10日。5、逾期明细、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利扬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并且逾期金额对应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乙方)与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90号的《“联保联贷”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组成联保联贷小组。联保联贷:指甲方基于相互之间的共同意愿,向乙方联合申请授信,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使用,用于叙作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业务。同时,任一甲方均对其他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借款人(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乙方同意向本协议项下的各个甲方提供“联保联贷”授信额度,总授信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各个甲方分别授信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00万元。联保小组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质押:(1)由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提供存单质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质押和,合同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质字2012年第290号;最高额保证:(1)由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90-1号;(2)由黄登国/戴美华夫妇、阮征/刘诗畅夫妇、吴启明个人、吴利军个人、廖罗明/赵文艳夫妇、严永平/周云莲夫妇、阿衣布以/宋鑫夫妇、宋彬/吴振勇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90-2号。如出现任何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授信本息出现逾期,视同整个联保体所有成员的违约,乙方可直接扣划任一甲方的保证金或质押存单以归还逾期本息,被扣划的联保成员应在一周内补足保证金、质押存单或压缩其授信余额,直至全部退出。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甲方使用,既构成该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也构成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对乙方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质权人)与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出质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质字2012年第290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物清单”的质押物及其权利凭证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90号的《“联保联贷”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自《“联保联贷”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包括4份金额为75万元的存单,总额为300万元。同日,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保证人)与中行新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9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90号的《“联保联贷”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自《“联保联贷”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也是连带责任关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主合同《“联保联贷”总协议》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保证人)与中行新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90-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90号的《“联保联贷”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同日,利扬公司(借款人)与中行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2年第4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路型材;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于2013年1月7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2013年1月7日,原告向利扬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0万元。2013年4月10日,利扬公司(借款人)与中行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3年第1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不锈钢板;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于2013年4月12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贷款人认为必要和可能的其他措施。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利扬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100万元。2014年3月6日,利扬公司(借款人)、中行新区支行(贷款人)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展字2014年第005、006号的《展期协议》2份。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展字2014年第005号的《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3年1月5日与贷款人签订的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90号的《“联保联贷”总协议》以及2013年1月7日提交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2年第4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展期,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借款人借款展期,并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现展期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5日,现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金额为200万元。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展字2014年第006号的《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3年1月5日与贷款人签订的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90号的《“联保联贷”总协议》以及2013年4月12日提交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3年第1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展期,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借款人借款展期,并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现展期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现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两份《展期协议》均约定:原借款合同未结转的应付利息,在下一个付息日时与本协议项下产生的利息一并结算,并在结息后由借款人支付。展期协议生效之日后的借款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本协议还款计划按期如数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原借款合同规定计收罚息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费用。本协议对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条款的重新约定,不影响原借款合同未修改部分的法律效力。借款展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外,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展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利扬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2日,在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2年第4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扬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339931.54元(已扣划质押存单本息660068.46元)、利息96705.62元、复利5114.6元、罚息73532.76元;在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3年第1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扬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3483.33元、复利905.06元、罚息14256.67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行新区支行与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签订的《“联保联贷”总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行新区支行与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中行新区支行与利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中行新区支行依照《“联保联贷”总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给予利扬公司借款期限的展延,但利扬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利扬公司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新坐标公司和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对利扬公司在《“联保联贷”总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同意对展延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利扬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新坐标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利扬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对被告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确认质押物存单的本息均已被原告扣划用以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其已实现质权,故该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新坐标公司、埃伯瑞公司、巨寿公司、利扬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本金2339931.54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53998.0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1339931.54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2年第4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3年第1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对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851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