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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苗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苗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周君。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苗壮。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栾海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