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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琦、谢小毛等与张珏、刘培利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谢琦,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毛,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铜城,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珏,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培利,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龙根,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琦、谢小毛、许铜城诉被告张珏、刘培利、张龙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谢琦、谢小毛、许铜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谢琦、谢小毛、许铜城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琦、谢小毛、许铜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琦、谢小毛、许铜城负担。审 判 长  龚立琼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晨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