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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秋芳与陈敏华、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芳,陈敏华,李云,陈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谢秋芳,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敏华,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秀珠,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少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勇,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长乐市。原告谢秋芳与被告陈敏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被告李云的申请,追加陈国勇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芳委托代理人陈钦,被告陈敏华委托代理人郑秀珠,被告李云委托代理人陈少海、陈声梁,被告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芳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陈敏华、李云通过陈国勇经手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1.5%(即月利息75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陈敏华、李云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1.5个月利息(付息至2009年7月底)。现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陈敏华、李云归还借款,但该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敏华、李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9月15日计息371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敏华、李云承担。被告陈敏华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另外,李云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云辩称,一、本案讼争借款凭据上的“李云”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认识原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二、从讼争借款凭据来看,该借款凭据上的借款人处有三个人签名,陈国勇也是借款人之一,如果原告不主张要求陈国勇还款,则陈国勇的借款份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讼争借款是陈国勇汇款给陈敏华,汇款用途体现的是陈国勇与陈敏华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四、陈敏华并没有将讼争的50万元款项支付给李云,该款用途也未经其确认。五、讼争借款凭据上载明本息一并还清,根据陈国勇转交给原告利息的时间推定,讼争借款应在2009年8月1日还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有向被告催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勇辩称,本案借款是陈敏华和李云一起商量后,由其介绍并经手向原告所借,李云和陈敏华是共同借款人,讼争借款凭据是由李云本人签名;其虽然也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名,但只是见证人,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谢秋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借款凭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敏华和李云存在借贷关系,陈国勇签名担保。2.银行汇款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陈国勇将5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陈敏华。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敏华和李云是内蒙古阿巴嘎旗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院根据被告李云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的材料:1.被告李云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据中的“李云”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以证明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据中的落款处书写的“李云”的签名笔迹,与相关鉴定样材上由被告李云书写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被告李云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据中的打印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与“李云”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及手签“长江公司陈敏华陈国勇”的形成时间与“李云”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证明其“怀疑”该借款凭据系由其原本签名给陈国勇作为其他用途的空白A4纸套打并手签文字内容形成的。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闽中闽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07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据中的打印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及该借款凭据中落款“长江公司陈敏华陈国勇”的形成时间与“李云”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的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敏华、陈国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认为借款凭据不是套打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陈国勇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名,而不是担保人。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凭据确实是借款当时形成的。被告李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据上的“李云”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明对象有异议,另外,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陈国勇是在借款凭据的借款人下方签名,并未注明见证人或担保人,其也是借款人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汇款申请书体现的是陈国勇汇款给陈敏华的借款,且该汇款时间与讼争借款凭据的出具时间不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敏华向陈国勇借款,不能证明讼争借款已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工商部门对阿巴嘎旗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日期2011年12月20日来看,该日期是在本案讼争借款日期之后,因此本借讼争借款不是用于该公司;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提取的鉴定样材太少,样材与检材不一致的地方,没有作出特别说明,不能作出笔迹一致的认定,且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未能对鉴定中的疑点进行解释,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重新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法判断“李云”签名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应当继续委托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云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该借款凭据中的“李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该鉴定事项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虽鉴定人因故未能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质询,但其针对鉴定申请人李云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李云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条件,且与其“怀疑”该借款凭据系由其原本签名给陈国勇作为其他用途的空白A4纸套打并手签文字内容形成的亦自相矛盾。另外,被告李云虽申请对本案借款凭据中的打印文字内容及手签“长江公司陈敏华陈国勇”的形成时间与“李云”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无法对此作出判断,不能证明上述被告李云“怀疑”的事实,被告李云认为应当对该鉴定事项继续委托鉴定与其要求重新鉴定借款凭据上的“李云”签名的真实性也相矛盾。因此,被告李云提出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或继续委托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采用,亦即,本院确认讼争借款凭据上的“李云”签名的真实性及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被告李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银行汇款申请书上写明的汇款用途是借款,被告陈敏华亦承认其收到了由陈国勇汇付的本案借款,本院据此认定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即原告通过陈国勇支付讼争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云以该银行汇款申请书只能证明陈敏华向陈国勇借款,及汇款时间与借款凭据的出具时间不一致对抗讼争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如果是陈敏华向陈国勇借款,而陈国勇自己不主张相应权利,却认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亦有悖常理;如果陈敏华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也不可能承认讼争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体现的阿巴嘎旗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与本院之前审理另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一致,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成立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及相关投资者情况。至于被告陈国勇是以何种身份在本案讼争借款凭据上签名,其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将结合下述判案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说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陈敏华、李云向原告谢秋芳出具一份打印文字内容为“兹借到谢秋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月利息1.5分(即月利息7500元).还本时本利一并还清.此据”的借款凭据;被告陈国勇也在该借款凭据的“借款人”下方签名,陈敏华落款签名的前面冠以“xx公司”,该借款凭据的左下角另注明“办‘路条’费用”。同年6月29日,原告谢秋芳通过被告陈国勇,向被告陈敏华的银行账户汇付了50万元借款。嗣后,上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底。2013年9月17日,原告谢秋芳以陈敏华和李云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李云的申请,追加陈国勇为本案被告。另查,被告陈敏华和被告李云均系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阿巴嘎旗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勇虽在讼争借款凭据的“借款人”下方签名,但原告认为其只是介绍、经手并担保借款,而不是本案借款人;被告陈敏华也否认陈国勇是本案借款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陈国勇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李云认为陈国勇也是借款人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认为陈国勇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国勇承担担保责任,亦即陈国勇是否借款担保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本案中,被告陈敏华、李云共同向原告谢秋芳借款50万元之事实,由上述借款凭据、银行汇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借款凭据没有约定具体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的返还期限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陈敏华和李云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敏华、李云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约定月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限度。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云辩解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以及按其所谓的推定还款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云关于陈敏华未向其支付讼争借款,及该借款用途未经其确认的抗辩,属于共同借款人的内部关系问题,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华、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秋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告陈敏华、李云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