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世海申请执行杨宇龙、孔秀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世海,杨宇龙,孔秀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郭世海,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宇龙,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孔秀苇,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郭世海申请执行杨宇龙、孔秀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孔秀苇有一栋住房及四个门面,但因为申请执行人郭世海申请执行的金额仅为0.6万元,而根据“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孔秀苇的上述财产不适用查封、拍卖等措施。而被执行人杨宇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世海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孔秀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加上申请执行人郭世海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威宁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执字第37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昆伦审判员 李兴才审判员 严洪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