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琪与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琪,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20号原告:郑琪,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谋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潘冰,职务不详。原告郑琪与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琪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6000元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月还款4500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154500元;逾期不还按本金每天加收0.2%的罚息;若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方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9000元,以后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被告每天支付本金的0.2%作为罚息,(截至起诉之日罚息84252元);3、诉讼费用、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向郑琪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后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共计88000元。2013年12月18日,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再次向郑琪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月息四分,后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偿还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与郑琪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确认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欠借款本息共计140296元,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承诺额外奖励郑琪11223元,合计151519元。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支付郑琪1519元后,双方确认欠郑琪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按每月三分计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共计186000元。同日,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郑琪(乙方、贷款人)就上述清算结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6000元(15万);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甲方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月30日等额还款4500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154500元;甲方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每天加收0.2%作为罚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2月30日,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共偿还郑琪9000元,剩余欠款未能偿还,郑琪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5.6%。此次诉讼,郑琪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律师费收据及发票各1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宝玫瑰园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郑琪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对利息、罚息的约定,违反当时国家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罚息,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根据原、被告两次借款发生时间、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2013年9月4日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40873.33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本息共计60533.33元,合计201406.66元,扣除被告此前已支付的99519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01887.66元。2014年10月30日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1887.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05859.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6859.01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琪借款本金96859.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9685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郑琪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9元,减半收取为2609.5元,由原告郑琪承担1642.5元,由被告长丰蓝宝玫瑰园有限公司承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