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个体经营户程海涛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鄢陵县公安局安陵中心派出所副所长沈某某、民警周某某、冯某某、协警杜某某、姚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不断辱骂、威胁执法民警,并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将副所长沈某某警服撕破,致沈某某、冯某某、杜某某三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沈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杜某某、姚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陈某某、蒋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5)757、758、759、7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