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周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责人欧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彬,湖南淡远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文,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诉称:200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文签订了《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文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文提供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香雪大道今日兴城·香樟苑第3区第7栋第8层801号房的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周文,但被告周文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0期。故请求法院: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周文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29641.22元,拖欠本金3986.09元,应收利息3049.2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67.0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15.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159.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周文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857元;以上2、3项合计人民币39016.33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文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香雪大道今日兴城·香樟苑第3区第7栋第8层801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长住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1)、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2)、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3、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国银行放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款本息,拟证明被告周文欠款事实及明细;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周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文签订了《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周文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2‰。2、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人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周文提供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香雪大道今日兴城·香樟苑第3区第7栋第8层801号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周文。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周文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0期。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被告周文签订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周文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文偿还借款本金33627.31元及利息304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拖欠本金的罚息267.0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15.7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文签订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周文已经拖欠20期贷款,属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文的贷款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857元,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向原告借款,提供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香雪大道今日兴城·香樟苑第3区第7栋第8层801号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周文签订的《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周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本金33627.31元及利息3049.22元,合计36676.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文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57元;上述二、三项合计38533.53元,该款限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周文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香雪大道今日兴城·香樟苑第3区第7栋第8层80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