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唐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唐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992号原告:张新民,男,汉族。被告:唐帆,男,汉族。原告张新民诉被告唐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被告唐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唐新成认识,被告父亲系第八师121团17连农工,其称被告在昌吉市工作,只要交钱不用学习可以办到汽车驾驶证。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3000元,并向其提供了用于办理驾照的相关照片等。时至今日办证事项没有任何音讯,原告追问被告,被告称将钱给了能办事的人,其已无能为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委托费1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帆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驾照及被告收取原告13000元属实;原告的驾照具体由秦婉办理,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已转交于秦婉;原告的委托事项现已无法完成,同意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客户回单,拟证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3000元后将此款转交于秦婉。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新民认识被告唐帆父亲唐新成,唐新成向原告称被告唐帆可以办驾照,具体方式为不参加学习,考试须原告亲自参加,原告遂委托被告办理驾照。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委托费13000元。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驾照并向被告支付委托费13000元,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委托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诉的款项应当由秦婉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被告理应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新民与被告唐帆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二、被告唐帆返还原告张新民委托费13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唐帆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唐帆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玉华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