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晓东与孙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东,孙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78号原告冯晓东,男,出生于1981年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屈超男,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峰,男,出生于1981年3月16日,汉族。原告冯晓东诉被告孙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屈超男、被告孙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自身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54900元,并承诺尽快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900元及利息52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共计60100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亚峰出具的借条一份;2、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900元,借条是被告写的不错,但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钱。54900元是被告和原告合伙做生意,生意亏损被告没有钱,由原告先行垫付,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这个54900元的借条,但当时约定无利息。2015年5月5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8月8日合伙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对余下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晓东4990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冯晓东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3元,由被告孙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审 判 员  杨树安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