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甲,男,28岁。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垦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苗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甲伙同韩梦雨(在逃)、郑淑玲(在逃)、郑傲宇(转治安处理),密谋盗窃棉花,卖掉后分钱。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桑某甲等四人到第五师九十团轧花厂附近的一块没有人的地里盗窃棉花580公斤,后四人先后驾驶三辆装有被盗棉花的三轮电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第五师九十团联防队截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花总价377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桑某乙、刘某、张某甲、郑某甲、张某乙、郑某乙、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绿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白布袋子二十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