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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李足,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保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神��牌挖掘机(机号YS11-C0143)1台存放于被告处,由被告代为保管,同时约定保管期限、保管费及支付方式。自2015年9月19日始,原告欲取回挖掘机,并前后雇用2辆板车到达被告处,各支付放空费2000元和3800元。被告当时一直和与原告有其他纠纷的任守东联系,其不仅不主动配合原告,还和赶来的任守东一起阻止原告将挖掘机拉走,并将原告首次交给其的保管费退给原告,要求原告将挖掘机开回其院内,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回挖掘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挖掘机、赔偿原告雇用板车损失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足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保管神钢牌挖掘机(机号YS11-C0143)的保管协议一份。2015年9月19日,原告人员提出要开走挖掘机,被告配合他们把挖掘机从原告院子里开到了马路边准备装到板车上,这时与原告有���纷的任守东赶到,原告方报了警。其一,被告配合原告把挖掘机从院里开到了马路上;其二,南郊区西韩岭派出所的现场情况笔录能证明被告不是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其三,在没有保管费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车辆。综上,被告在为原告保管车辆期间,既没有造成车辆丢失,也没有阻止运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保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关系及保管期限、保管费等约定。2、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挖掘机。3、本案涉案挖掘机机械资料和合格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挖掘机的名称、机型等。4、原告雇用的板车车主出具的拖车费收条2张,证明第一次是李凤臣出具的2015年9月19日的放空费2000元,第二次是张保国出具的2015年9月23日的放空费3800元。5、被告李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管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神钢牌挖掘机(机号YS11-C0143)1台存放于被告院内,保管期限为自2015年7月11日始至同年9月11日,同时约定了保管费、付款方式等内容。自2015年9月19日始,原告欲取回上述挖掘机,并前后雇用了2辆板车到达被告处,但均被闻讯赶来的与原告有其他纠纷的任守东(另行处理)阻拦。对此,被告不仅未主动明确予以制止,反而将原告已首次给付的保管���退还原告,并要求原告将上述挖掘机开回其院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上述挖掘机、赔偿原告雇用板车的损失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协议》有效。在双方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且原告提出拉走上述挖掘机后,被告对其不主动全面履行其返还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除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切实返还原告上述挖掘机外,还应赔偿原告前期雇用板车所支付的费用58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其院内的神钢牌挖掘机(机号YS11-C0143)1台��还原告,并保证原告装车运出。同时被告李足赔偿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前期雇用板车损失5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李足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