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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范某甲诉范某乙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41年12月18日出生,黎城县停河铺乡元村人,住原籍,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乙,男,汉族,1946年1月18日出生,黎城县停河铺乡元村人,住原籍,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先苗,女,汉族,1951年9月3日出生,黎城县停河铺乡元村人,住原籍,务农,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范向军,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黎城县停河铺乡元村人,住原籍,务农,系被告之子。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南北紧邻。2015年6月份,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6月8日,被告将原告北房水泥现浇的后堰全部毁损,还将原告的房屋进行多处破坏,原告看到后上前阻拦,不料,被告拿砖头打伤原告头部,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头部一直疼痛难忍。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理直气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5064.75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诉讼权利。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由5064.75元变更为5195.23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先拿砖头把被告打伤,被告被打的晕了过去,随后,原告报了警。原告家里人多,被告根本打不过,被告的伤情有相片为证。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修建北房时不仅占用了被告宅基地的使用面积,还将被告南房房檐及房上安置的卫星天线接收器砸毁。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平解决,原告却置之不理,还将被告打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101.9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所诉事实不清。在本起事件中只有原告受了伤,被告并没有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2、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医药费单据4支,证明原告花医药费2171.93元。另原告主张自己的其它损失还有:误工费1219.15元(34230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以上损失合计5195.2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停河铺派出所对被告罚款是事实,但处罚理由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的理由。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也打伤了被告。2、医药费票据1支及外购药票据2支,证明被告花医药费1943.89元、外购药622元。3、照片10张,证明被告的伤情。另被告主张自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加上医药费合计8101.9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是原告造成的,不予认可。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3不是被告本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没有具体的费用明细,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七十周岁,其未提供因伤所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1、2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其所受损害与原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显示的明显系一女性照片,而被告系男性,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5年6月8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打伤,随后,原告报了警。原告于事发当天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外伤综合症。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1.9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131.93元。2015年6月30日,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100元。被告未对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健康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停河铺派出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该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本起事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故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相邻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容忍义务,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均未采取合法的手段予以解决,以至于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对此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也殴打了被告,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其受伤结果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照片又非被告本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应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某甲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6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范某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范某甲及被告范某乙各承担2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张永花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