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卢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卢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南心怡。被告:卢君。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卢君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卢君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4499.93元、利息1362.89元、滞纳金3008.7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收卡(贷记卡)章程》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被告卢君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5000元。之后,被告卢君领取了卡号为62×××82的丰收贷记卡。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卢君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499.93元、利息1362.89元、滞纳金3008.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4499.93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362.89元、滞纳金3008.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卢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22-17000010400001705017001,开户银行: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