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和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吴某丙,××××年××月××日生男孩吴某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找事,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婚,抚养两婚生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子女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职能机关出具,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吴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吴某丙,××××年××月××日生长子吴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经营石材店,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6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周某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