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顶元与林斌雄、XX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顶元,林斌雄,XX华,高旺章,吴灿兰,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479号原告王顶元,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山、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雄(曾用名林建伦),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XX华,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高旺章(曾用名高诚),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灿兰,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栋20层03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林斌雄,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王顶元与被告林斌雄、XX华、高旺章、吴灿兰、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住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住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林斌雄接受借款的账户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五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如被告住总公司所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故被告住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