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大专文化,上海某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中专文化,上海某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乙),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上海某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在本市澳门路586号附近,被告人张某、孙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裴某某、殷某某发生口角,后上述三名被告人殴打三名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等;被害人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擦伤、颈部擦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被害人殷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上述三人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孙某某、陈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殷某某、裴某某的陈述及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汤春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某、陈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孙某某、陈某某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孙某某、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