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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龚相寿与吴敏,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相寿,李永波,吴敏,龚鸥,刘勇,杨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相寿,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飞,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波,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浩,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敏(龚相寿之妻),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龚鸥(龚相寿之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刘勇(龚相寿之婿),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三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飞,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先华,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龚相寿与被上诉人李永波,原审被告吴敏、龚鸥、刘勇,原审第三人杨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20号民事判决,龚相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相寿以及原审被告吴敏、龚鸥、刘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龙飞,被上诉人李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龚相寿向杨先华之女况敏借款55万元,况敏于当日将借款46.75万元转到龚相寿指定的吴敏账户上。2013年1月6日,杨先华与龚相寿、吴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2012年2月10日龚相寿向况敏借款的未归还余款50万元转为龚相寿、吴敏向杨先华的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龚相寿用涪房产权证303字第10232**号、1023267号、1023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若在合同期内还款,杨先华不收利息,若到期未还清,借款方必须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以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6%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9日,李永波与龚相寿、吴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相寿、吴敏向李永波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龚相寿、吴敏用登记在其女龚鸥名下渝A72E**号梅赛德斯-奔驰4JGBF2FE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若龚相寿、吴敏在合同期内还款不付利息,若到期未还清,龚相寿、吴敏必须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以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6%支付违约金。李永波于2013年7月19日和22日分两次将借款50万元打入龚相寿、吴敏指定的龚鸥的账户,并由龚相寿、吴敏给李永波出具借条1张。2014年8月31日,李永波与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四人将2013年1月6日与杨先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的余款4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和2013年7月19日与李永波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50万元,统一转为向李永波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8日至12月8日),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用涪房产权证303字第10232**号、1023267号、10232**号、303房地证2010字第06910号房产和登记在龚鸥名下渝A72E**号奔驰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利率为每月2.4%,违约金每月2.6%,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每月13日将利息及违约金转到李永波指定账户。借款人为龚相寿、吴敏,担保人为龚鸥、刘勇,同时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给李永波出具借条1张。后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仅给付李永波2014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归还。李永波遂诉至一审法院。李永波诉称:2013年1月6日,龚相寿向杨先华借款50万元,后归还了10万元,余下40万元。2013年7月19日,龚相寿向我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31日,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将以上两笔借款统一写为向我借款9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人为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4%,违约金每月2.6%,借款人每月13日将利息和违约金转到我指定的账户上,双方还约定我对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的涪房产权证303字第10232**号、1023267号、10232**号、303房地证2010字第06910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从2014年12月13日起一直未支付我利息及本金,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立即归还我的借款90万元及利息,确认我对涪房产权证303字第10232**号、1023267号、10232**号、303房地证2010字第06910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一审辩称:2012年2月10日,债权人况敏实际只支付46.75万元,其余8.25万元龚相寿未收到,况敏转让债权的真实性有待确认。龚鸥、刘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李永波诉讼中所说的担保物并不是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的私人财产,该四人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担保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龚相寿、吴敏与李永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龚相寿、吴敏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李永波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李永波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以前给付的利息已协商一致,结算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李永波请求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龚鸥、刘勇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为龚相寿、吴敏的该笔借款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永波主张对龚相寿等提供担保的涪房产权证303字第10232**号、1023267号、10232**号、303房地证2010字第06910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财产非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的私有财产,且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李永波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相寿、吴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永波借款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龚鸥、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负担。龚相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上诉人2012年2月10日第一笔借款为55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诉人原本借款55万元,但因借款当日扣掉了3个月按5%计算的利息共计8.2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仅46.75万元。一审中被上诉方也只提供了46.75万元的打款凭据。二、上诉人与况敏于2012年2月10日达成借款协议,在未经况敏本人同意和告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先华与上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认可2012年2月10日发生的第一笔借款55万元和2013年7月19日发生的第二笔借款都是按5%月息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协商一致,结算清楚”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前期归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上诉人李永波答辩称:一、况敏出借55万元的事实清楚,支付方式除银行转账46.75万元外,况敏另支付现金82500元。二、况敏转让债权给其母亲杨先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敏、龚鸥、刘勇的答辩意见与龚相寿的上诉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杨先华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永波申请证人况敏出庭作证,拟证明况敏出借55万元给龚相寿以及况敏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其母亲杨先华的事实。况敏述称其原系建设银行涪陵支行职工,与龚相寿系朋友关系。其向龚相寿出借的55万元中有40多万元是银行转账,8万多元的现金,后归还了5万元。因其单位规定职工不能参与借贷,其便将龚相寿下欠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自己的母亲杨先华。龚相寿、吴敏、龚鸥、刘勇质证认为,希望法庭采纳证言时考虑证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母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况敏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现有证据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现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2月10日,原审第三人杨先华之女况敏实际出借给龚相寿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况敏将上述债权未受偿部分转让给杨先华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方已归还利息数额如何确定,可否在本案中冲抵本金。现评析如下:一、2012年2月10日,龚相寿向况敏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据,况敏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龚相寿之妻吴敏账户打款467500元。上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其未收到其余82500元借款。针对其该抗辩,一审中被上诉方举示了2013年1月6日龚相寿、况敏与杨先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债权转让合同)予以反驳。该合同中明确记载了2012年2月龚相寿向况敏借款55万元的事实,借款支付方式是除上述467500元银行转账外,另由况敏向龚相寿支付了现金82500元。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说明其在签订该合同时亦认可其收到了况敏支付的55万元借款。二审中况敏出庭作证的证言亦与上述合同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故况敏出借给龚相寿5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现否认足额收到55万元借款,与前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敏的证言同时表明2013年其将龚相寿未清偿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母亲杨先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以上诉人重新与杨先华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告知债务人龚相寿,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应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所涉债权转让未经原债权人况敏同意,故而对其无拘束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理,杨先华将合法受让的债权再次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永波,亦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合法有效,龚相寿、况敏理应向李永波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归还的利息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在本案中冲抵本金。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利息的笔数和具体数额,被上诉方亦未提供该数据。故本院无法审查该利息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上诉人请求冲抵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龚相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