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21号原告:谷某,女,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苏公林,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3月9日在永川区临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二人婚后长期感情不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2007年1月左右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3月9日在永川区临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二人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自2013年起便在不同地方分开打工,期间偶有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小孩王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现原告以二人已经没有感情了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虽系自愿结婚,但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王某甲,且王某甲一直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由被告王某继续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小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谷某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原告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