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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执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864靳宝柱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宝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执字第864号罪犯靳宝柱,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籍贯吉林省敦化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七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靳宝柱犯诈骗、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对罪犯靳宝柱原犯罪的审判,在监认罪服法改造、犯罪心理矫正、文化法律学习、回归社会劳动技能掌握、执行财产刑及再犯罪危险等情况综合考查测评,可以认定:罪犯靳宝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能学习,劳动肯干,完成生产任务,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基本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宝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29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韶伟审判员  佟 毅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