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华诉被告李祖兴、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有限公司、政和县林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华,李祖兴,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有限公司,政和县林业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875号原告何明华,男,驾驶员,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基楚,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李祖兴,男,经商,原住政和县。被告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陈瑞金,经理。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张胜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华诉被告李祖兴、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芝发公司)、政和县林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基楚、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兴、建瓯芝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华诉称: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有建设项目“松源林业采育棚户区工程”,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原告将砂石料运往松源采育场工地用于被告建房所用。原告运往工地上的砂石料验收人是许有声,负责结账、付购买款是李祖兴。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李祖兴结算,结欠砂石料款75410元。被告李祖兴在出示给原告欠条中约定2014年4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若没有结清按2.5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该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追讨拖欠款,但建设单位政和县林业局以承包工程施工单位账务管理不善和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将砂石料运往松源林业采育场棚户区建筑工程使用已成事实。政和县林业总公司是该工程业主,建瓯市芝华建筑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单位,两者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不产生效力。三被告之间存在着共同受益,系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购买建筑工程砂石料款人民币75410元,月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辩称:1、政和县林业总公司作为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建瓯芝发公司,建瓯芝发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李祖兴施工;原告提供材料给施工现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索要;2、原告何明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应对本案砂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政和林业总公司不是原告何明华诉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明华对政和林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瓯芝发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供的书面说明辩称:建瓯芝发公司承建政和县松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项目,政和县林业总公司已向芝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芝发公司根据承包协议书支付李祖兴4361400元及其他费用。李祖兴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或施工协议均为李祖兴与第三人的合同,芝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李祖兴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李祖兴以个人名义签订,芝发公司没有作出任何授权。被告李祖兴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明华自2013年6月起向被告李祖兴承包的政和县松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工地运送沙石料。2014年2月22日,经原告何明华与被告李祖兴结算,被告李祖兴尚欠原告何明华沙石料款75410元。被告李祖兴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该笔货款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若没有结清,按2.5分计算利息。现被告李祖兴未能支付货款75410元及利息。另查明,政和县松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建瓯芝发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政和县松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由被告建瓯芝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等,工期270天,工程造价为4775979元。后被告建瓯芝发公司与被告李祖兴签订了《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建瓯芝发公司将其承建的政和县松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形式承包给被告李祖兴施工,被告建瓯芝发公司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2.5%向被告李祖兴收取企业劳保费,工程所需的垫资均由被告李祖兴负责,包括缴纳国家一切税费以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祖兴承担等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明华提供的欠条,被告建瓯芝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福建省建瓯市芝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明华为被告李祖兴承包的工地运送沙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祖兴拖欠原告何明华沙石料款7541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祖兴应承担买受方的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何明华要求被告李祖兴支付拖欠沙石料款75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祖兴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支付时间,故对原告利息主张从2014年4月1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另原告何明华主张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受益人,被告建瓯芝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祖兴个人承包,双方签订合同不对外产生效力,二被告应对被告李祖兴拖欠的沙石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祖兴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何明华就拖欠材料款出具欠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何明华和被告李祖兴;被告建瓯芝发公司、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与被告李祖兴之间就政和县松源场危旧房改造二期工程施工的承包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瓯芝发公司、被告政和县林业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责任。故原告何明华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祖兴、被告建瓯芝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明华沙石料款754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5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李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