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翁XX,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女,汉族,辽阳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XX,男,汉族,辽阳市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翁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18时20分,被告人王X无证、醉酒驾驶京H159**号小型越野车,沿弓长岭区西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泉圣汇门前时,因躲车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隆泉圣汇停车场,与停车场内停放的辽K847**、辽K33G**、辽K190**、辽AV0K**、辽K606**、辽K437**、辽EA11**、辽K80E**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经鉴定,辽K80E**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625元,辽AV0K**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7061元,辽K190**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188元,辽K33G**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8910元,辽K606**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500元,辽K437**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3600元。该事故由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XX、徐XX、翁XX、王X、王X、张XX、田XX、罗XX无责任。经鉴定,王X血液中的酒精值为111.3mg/100ml。案后,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车损明细及收据、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人臧宝宏的证言;被害人兰XX、翁XX、王X、张XX、王X、田XX、徐XX的陈述;勘验检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辽K190**车辆修理费8456.4元、车辆贬值款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XX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辽K33G**车辆修车款30000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部分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20分,被告人王X无证、醉酒驾驶京H15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弓长岭区西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泉圣汇门前时,因躲车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隆泉圣汇停车场,与停车场内停放的辽K847**、辽K33G**、辽K190**、辽AV0K**、辽K606**、辽K437**、辽EA11**、辽K80E**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经鉴定,辽K80E**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625元,辽AV0K**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97061元,辽K190**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8188元。该事故由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XX、徐XX、翁XX、王X、王X、张XX、田XX、罗XX无责任。经鉴定,王X血液中的酒精值为11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X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另查,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的车损为2818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19731.6元,未赔偿845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XX的车辆没有向鉴定部门提交实物及照片,故无法鉴定其车损价格,且修车费未向法庭提交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弓长岭区西土线,一吉普车与多车相撞。2、归经过证明,案后被告人王X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X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京H159**的所有人为董岳林,保险终止日期到2014年3月19日。5、扣押清单证明,肇事车辆京H159**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X因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释放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X因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后,因辽阳市检察院不批捕,于2014年7月3日被释放。8、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王X、崔淼放弃赔偿。9、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辽K437**丰田轿车、辽A11**现代轿车、辽K606**本田轿车、辽K33G**莲花轿车、京H159**凌志吉普车,因委托人及当事人未提供肇事车辆损失零部件实物及照片,特别是京H159**凌志吉普车无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因此无法对上述车辆进行鉴定。10、情况说明证明,王X驾驶车辆上的单爽至今未联系上。京H159**小型越野吉普车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信息均被涂抹修改,无法查证该车辆真正来源。11、被害人田XX、翁XX、张XX、王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各被害人的车放在弓长岭区隆泉圣汇停车场时,被一辆黑色吉普车撞坏,各被害人没有受伤。12、被害人王X、崔淼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二被害人的车被一凌志吉普车撞坏,二被害人均不要求赔偿。13、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徐XX的车停在隆泉圣汇楼前路边时被撞坏,损失严重,但徐XX没有受伤。徐XX已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4、被害人兰XX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兰XX的车停在隆泉圣汇停车场,兰XX在车内等人,车被一辆黑色凌志吉普车撞坏,兰XX受伤住院治疗,不要求进行人身伤残鉴定。兰XX已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5、被害人花吉健、谷崇彬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1日,二被害人乘坐被告人王X驾驶的吉普车在隆泉圣汇门前撞坏了路边的车辆。16、证人臧宝宏的证言证明,臧宝宏与被告人王X是朋友关系,京H159**的所有人是马玉东,马玉东的车在臧宝宏的车库内。案发当日是被告人王X自行将该车开走的,事后马玉东的母亲不要求王X赔偿损失。17、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X醉酒驾驶京H159**号轿车将隆泉圣汇门前停靠的车撞坏,并且没有驾驶证,车也没有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田XX的辽K190**车损价值281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案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车辆的车损价值为28188元,保险公司已承担19731.6元,车辆贬损价值16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人王X承担全部责任,剩余赔偿金额8456.4元由被告人王X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XX没有向鉴定部门提交车辆实物及照片,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其车损价格,且翁XX要求的修车费未向法庭提交合法票据原件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经济损失合计84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方波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