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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芳轴承有限公司与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925号原告东莞市金芳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文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玉琢,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西藤县。法定代表人洪东方。原告东莞市金芳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金芳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金芳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齿轮油、液压油等,2015年5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6962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询证函、对账单、催开发票通知函、2015年5月6日的对账单。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齿轮油、液压油等。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6962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询证函、对账单、催开发票通知函、2015年5月6日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6962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询证函、对账单、催开发票通知函、2015年5月6日的对账单为证,其中购销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的员工何亚武签名,而2015年5月6日的对账单亦有被告的员工何亚武签名确认,询证函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金额为121891.5元及194629元,总额超过了276962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7696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芳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梧州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