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旭东、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旭东,陈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子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央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旭东。被告陈辉。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小贷公司)诉被告贾旭东、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东、陈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洋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旭东、陈辉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23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3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均签字确认。同日,两被告与收款人贾宇蒙签字确认《借款资金划款委托函》,收款人确定为贾宇蒙。其后,原告将借款转入收款人贾宇蒙账户,并在摘要中明确贾旭东、陈辉借款,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5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期利息38.1万元(以63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约419.1万元(以6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至付清时为止,按月利率2%加收50%进行计算),利随本清;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即律师费);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贾旭东、陈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贾旭东、陈辉签订了编号为蓝洋2012小贷23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洋小贷公司向贾旭东、陈辉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借款期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月利率2%;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在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方全数负担。蓝洋小贷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贾旭东、陈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贾旭东、陈辉、蓝洋小贷公司与贾宇蒙签订了一份《借款资金划款委托函》,约定原告蓝洋小贷公司向被告贾旭东、陈辉发放贷款635万元,将该笔贷款划至贾宇蒙的账户,账号为62×××17,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该笔款项划入上述账户后,视为两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等条款,贾旭东、陈辉、贾宇蒙签字捺印,蓝洋小贷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贾旭东、陈辉确认原告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635万元。另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上述指定的贾宇蒙银行账户划款635万元,并备注借款人为贾旭东、陈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资金划款委托函》、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蓝洋小贷公司与被告贾旭东、陈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35万元,被告贾旭东、陈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但经本院审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该利率标准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2.4%计算,逾期利息应当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33.6%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7万元,未提交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旭东、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5万元以及借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3.6%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7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72元,由被告贾旭东、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