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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成越与李井涛、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越,李井涛,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杨成越。委托代理人:李营,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井涛。委托代理人:孔宪和,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负责人:刚鑫。委托代理人:宋玉冰、李哲周,律师。原告杨成越为与被告李井涛、辽阳县盛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文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成越的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李井涛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和、被告中保文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冰、李哲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越诉称:2013年2月2日14时15分,在202线看守所门北1公里处,单毅驾驶辽K230**(辽K23**挂)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行驶道路左侧,与我所有的杨帆驾驶的辽K55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车损,此事故太子河区交警队认定单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合计29024.14元。被告李井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有保险,原告杨成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文圣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保文圣支公司辩称:辽K230**(辽K23**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105万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成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盛呈公司辩称:辽K230**(辽K23**挂)号车是李井涛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由李井涛本人经营和管理,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李井涛本人赔偿。因我公司不收取李井涛任何费用,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55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杨成越所有。辽K230**(辽K23**挂)号主挂车系被告李井涛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盛呈公司,被告李井涛雇佣司机单毅进行驾驶运营,该车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中保文圣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105万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2月2日14时15分,单毅由北向南驾驶辽K230**(辽K23**挂)号车行驶至202线看守所门北1公里处时行驶道路左侧,与杨帆由南向北驾驶的辽K55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齐文成、齐子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杨帆、齐文成、齐子溢受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处理,认为单毅驾驶车辆行驶道路左侧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争议。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K55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辽K55L**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27524.1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辽K55L**号车行驶证、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挂靠协议、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单毅驾驶车辆行驶道路左侧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辽K230**(辽K23**挂)号主挂车在被告中保文圣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文圣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成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属实,且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损失金额,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成越车辆损失27524.14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2902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井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丹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