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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圣宝与李业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宝,李业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李圣宝,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培勤,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被告李业新,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原告李圣宝与被告李业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10月28日于山东省监狱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勤,被告李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宝诉称,2013年7月27日13时许原告李圣宝与被告李业新发生争执,被告用酒瓶、砖头等物击打面部,致原告面部被划伤、左眼眶部骨折。原告伤后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住院治疗。经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3122.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23374.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向被告主张21374.12元。被告李业新辩称,被告将原告面部左眼眶殴打致骨折起因是原告欠被告工钱。我因此已判刑,无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日7月27日13时许,在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东卢村老景快餐店,原告李圣宝与被告李业新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李业新持空酒瓶、砖头等物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面部划伤、左眼眶部骨折。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左眼眉弓挫裂伤、鼻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原告住院9天,于2014年8月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计7004.38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又至该院检查支出医疗费计6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7064.38元。原告提交了其他花费12元作为医疗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作解释与说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受伤后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往返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另查,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被告李业新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在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支出鉴定费400元。又查,原告李圣宝受伤后单方委托至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济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当,经原告申请,2015年7月28日,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圣宝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圣宝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李圣宝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高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圣宝与被告李业新因劳务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面部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山东银丰司法鉴定��做出的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部门采用准确的鉴定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济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当,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关做出,本院不予采纳。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076.38元,其中12元未记载诊疗项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作解释与说明,本院应予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故被告李业新应承担医疗费5064.38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9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后护理时间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为9天×2人×80.06元/天+21天×1人×80.06元/天=312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为90天。原告主张按90天×80.06元/天=7205.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中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的支出的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因该次鉴定共计鉴定了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四项内容,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他三项均作出明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已经采纳,故本院根据鉴定项目酌情支持后三项鉴定费计18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1800元=22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所居住的地点与就医医院距离较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新向原告李圣宝支付医疗费5064.38元。二、被告李业新向原告李圣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被告李业新向原告李圣宝支付误工费7205.40元。���、被告李业新向原告李圣宝支付护理费3122.34元。五、被告李业新向原告李圣宝支付鉴定费2200元。六、被告李业新向原告李圣宝支付交通费500元。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8362.12元,限被告李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圣宝付清。八、驳回原告李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业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李圣宝负担75元,由被告李业新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习群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