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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与毛素南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毛素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毛素南,又名毛毛,男,生于1989年1月3日,汉族,农民。毛素南盗窃一案,本院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处罚金1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移送执行罚金部分,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毛素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毛素南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大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鑫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