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8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石见西与徐小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见西,徐小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224号原告:石见西,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徐小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石见西与被告徐小峰不当得利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见西,被告徐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见西诉称:原告系宿州市蕲南煤矿退休职工,2014年7月原告因准备在蕲南矿工人村购买住房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自称手中有符合原告要求的房屋出售,随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索要买房定金5000元,收款后被告于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谁知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一直以找不到卖房人为理由将原告购房一事一拖再拖,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未果,被告与房东合伙骗我钱。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款人民币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小峰辩称:我与原告十几年前就认识,他与我母亲是老乡。我住306室,卖房李芳是305室,卖房当天石见西拿笔、纸、印泥到我家,说电话跟房东说好了买305室房子,当时石见西同意我打的收条,当时李芳在淮北居住没有回来,我打电话给李芳问这样写行不行,李芳同意了,我才收的钱,然后我把条子交给石见西,后来我收的5千元交给李芳了。过几天,原告老婆到我家说钱放高利贷了,房子不买了。房东一直都同意卖房子,是原告认为房价跌了,不愿意买了。我只是委托人,我不同意退还他1万块钱,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宿州市埇桥区蕲南煤矿工人村33栋305室房屋所有人李芳因长期在淮北市居住,其在社会上张贴小广告以20万元的价格欲卖305室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对面306室的被告,委托被告开门以便给买房人看房。原告看到广告后与李芳联系商谈欲购买事宜,并实地��房,双方谈定以现金18万元的价格成交。7月10日中午,李芳在淮北电话通知原告找被告并让被告收取原告买房定金5千元。尔后,原告到被告居住的306室交付给原告5千元,被告经李芳同意给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石见西购房款定金五千元整,房屋位置祁南矿工人村33栋305室,双方约定反悔不退还订(定)金,卖家如反悔应双倍返还定金。房屋总价十八万五千元整。受李芳委托,徐小峰办理。立字为据。收款人:徐小峰日期:2014.7.10”。开庭审理时,原告确认“买徐小峰的房子”,但又自认“我们是通过徐小峰联系”买房子的,“2014年阳历9月份、10月份联系(李芳),手机换号还是关机。我女儿在淮北,让她约她,发短信,通了没人接”。法庭上,原告不承认认识李芳,但原告之妻谢云英当面叫出李芳的名字,而李芳当庭说出曾与原告联系过原告手机的2个号码,分别是1870478和1583198。李芳出庭证明:“7月10号前原告一家人还有他女儿都看过房子。5千元定金徐小峰交给我了,后来原告打电话说钱借出去了,不能交房款了,我三天两头打电话给他,他一拖再拖不给钱,我现在还同意卖给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李芳、朱雪洁出庭的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求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取5千元定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是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一、关于被告收取5千元定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在社会交易中,任何利益取得都须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该得利即为不正当的。当事人于取得利益时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该利益的取得也为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依据原告与房主李芳的约定,并受李芳之托代为收取5千元定金,有合法根据。在收取定金后,被告将该定金如数转交给李芳,并未为其有占有。故,被告收取定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否认认识李芳,坚持认为是购买被告的房子。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购买李芳的房子,被告书写的《收条》也载明“受李芳委托,徐小峰办理”。因此,原告对李芳委托被告收取定金的行为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依然坚持认为是买被告的房子,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该主张未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见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见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