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解振杰诉XX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振杰,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解振杰,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振杰诉被告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2010年8月因被告经济困难,向我借款65000元整,口头约定用一段时间即可偿还,在霍乐辛赫煤矿向被告付现金65000元。2013年我急用钱,向被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借口困难仅还5000元,余款60000元一直未付。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给我出具借条一支,并承诺偿还利息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款未果,也未付任何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0年8月向原告解振杰借款65000元,2013年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长子县上沟村解振杰人民币陆万元整,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借款人XX。”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解振杰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60000元的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振杰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