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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炳中、吕光翠与富杏梅、华国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炳中,吕光翠,富杏梅,华国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闫炳中。原告闫炳中。原告吕光翠。委托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杏梅。被告华国星。委托代理人翁国有,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炳中、吕光翠诉被告富杏梅、华国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炳中及原告闫炳中、吕光翠的委托代理人盛斌彬,被告富杏梅、华国星的委托代理人翁国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3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炳中、吕光翠诉称:两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租住在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2015年2月期间与女儿闫萧(女,2011年3月13日出生)、闫娇(女,2012年9月11日出生)租住在被告出租的新塘街道下潦社区下潦100号民房二楼靠中间房屋内。2015年2月27日15时50分左右,两原告居住的该房屋因电线短路引燃沙发及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两原告的两个女儿事发时���在火灾现场,因未能及时抢救导致当场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杭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引燃沙发及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两原告女儿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伤害和损失。两原告认为涉事出租房屋电线老化、没有消防安全设施,根本不符合出租条件。两被告明知该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而出租房屋,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208.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2=161572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丧葬费22256.5×2=44513元;遗体存放费100元/天×2×90天=18000元,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暂算至5月20日;误工费121.95元/天×90天=10975.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富杏梅、华国星辩称:两被告对两���告痛失两个孩子表示同情,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进行适当补偿。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互不相识,两被告从未将房子出租给两原告居住,是两被告的租客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两原告。两被告也未曾收到两原告支付的租金。二、案涉房屋起火系两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引起火灾的短路电线系两原告私自拉设,并非两被告房屋本身固有的设施。两原告明知自己使用的电线存在裸露情况,也可能发生危险,仍然不管不顾,因此两原告本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三、两原告在屋内放置诸多可燃物是导致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火灾发生后,原告方采取救助措施不当,导致火灾后果扩大,原告吕光翠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当时其小女儿仍有救援机会,但原告吕光翠却因为烫手而放弃了唯一救援的时间,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预料到如果此时不救,就��也没有机会了,当时再去外面找人救援显然是不现实的。两被告认为次此火灾事故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居住在新塘街道下潦社区100号,2015年2月27日该处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两个女儿在火灾中死亡的事实;2.照片四份,欲证明事发后的房屋状况,三间房间的电线都是裸露的,不符合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的事实;3.出租房责任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户主对涉事房屋安全消防作出承诺的事实;4.出生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两受害人的出生情况;5.证明两份,欲证明两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生活在下潦社区,两个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两原告在下潦社区生活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闫炳中��萧山区从事通信器材销售工作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临时居住证一份,欲证明新塘街道下潦社区100号房屋的出租人为富杏梅的事实;9.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果是有问题的,是不正确的,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并不是电线短路的唯一原因,可能会有其他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拍摄于起诉之前,即火灾事故发生之后一段时间,是消防解封以后拍摄的,现场已经被破坏,原告拍摄照片的情况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严格来讲,两原告是否系死者的亲生父母,应该由公安机关来确认。对证据5,对社区出具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方在下潦社区连续居住满1年;对萧山区新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清楚的写到是2013年4月27日、2015年2月21日分别在该所办理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第一次到期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那么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1日之间有很长时间是断掉的,无法证明在下潦社区连续居住满1年。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劳动合同明显就是后来补的,该这份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除非能够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一眼看去是同样的几辆车,而且是连号的,其中有1张是483元,明显不是其实际开销。对证据8有异议,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即是在火灾后���理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虽对该份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分局新塘派出所询问笔录、杭州市公安消防局萧山区“下潦社区大下潦100号民灾火灾”火灾事故调查卷(鉴定报告、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电线短路并非是该次火灾发生的必然原因。该房屋起火部位的线路系两原告私自拉设的线路,而非两被告房屋原有的电路;两原告对火灾发生后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损害结果扩大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吕光翠在2015年2月27日的笔录中陈述电视机的电线裸露在外,但在同年2月28日的笔录中又对此予以否定,其是受到了两个孩子死亡的刺激,导致前后陈述矛盾,故不能证明电视机、火炉引起火灾。原告吕光翠之所以放开孩子,是因为抱不起来,试问哪个母亲会不救孩子。同时,被告华国星在笔录中陈述房屋没有空气开关、漏电保护器。关于租房的说法,是被告华国星的一面之词,是被告华国星放任湖北人出租房屋。对于技术鉴定报告,应该以消防部门认定的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生育两女,分别为大女儿闫萧(2011年3月13日出生),小女儿闫娇(2012年9月11日出生)。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将位于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的大下潦的二层砖混结构民房出租给一湖北人使用。该湖北人又将该房屋第二层中间一间转租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与两个女儿在该房屋中生活。2015年2月27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吕光翠与两个女儿在房间内,原告吕光翠为了将大女儿闫萧的裤子烘干,将点燃的煤饼炉搬入室内,放在床与电视机柜子之间的地面上,双手持裤子在煤饼炉上面烘烤,床与电视柜中间放置有一张布艺沙发。此后原告走出房间洗衣服,出门前原告吕光翠看到大女儿闫萧下床打开了电视机,煤饼炉此时仍烧得很旺。在洗衣服中途,原告吕光翠回房看到两个女儿从床上下来,用夹煤球的夹子在沙发边玩耍。原告吕光翠又洗了几件衣服后,听到房间传来声响,发现沙发、床及电视机附近已经在燃,且烟很大,其想将小女儿闫娇抱起,但因被火烫到手,遂放下孩子跑到楼下去叫人救火,邻居均听到有女孩在呼救。16时,萧山区消防分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大下潦100号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二层砖木结构房屋、生活用品等,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两原告的两个女儿死亡。火灾发生后,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大下潦100号民房火灾现场实施现场封闭保护,并组织调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次火灾所作的专项勘验结果为:起火房间内用电线路由建筑二楼北侧走廊配电箱拉设,自北墙打孔拉入房间内。电线靠西侧墙面铺设。配电箱未设空气开关。对靠西墙碳化物进行清理,对插线板残留物进行勘验,发现处于连接状态。于距东墙1.34米,靠北墙地面发现带熔珠铜导线,记录并提取;距北墙1.64米靠西墙地面处,发现带熔珠铜导线,记录并提取;对距离南墙2.5米,靠西墙地面处碳化物进行水洗,提取多颗熔珠,记录并提取。原告闫炳中向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损失为2310元。2015年3月9日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从案涉房屋提取的物证(物证一:铜导线熔珠,取自距东墙1.34米,靠北墙地面;物证二:铜导线熔珠取自距北墙1.64米,靠西墙地面;物证三:多颗熔珠,取自距南墙2.5米,靠西墙地面)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技术鉴定结论为:针对浙江省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送检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下潦村100号民房火灾现场物证,经金相分析,试样1-4、2-6分为一次短路熔痕,试样1-3、2-3、2-5为二次短路熔痕,试样1-1、1-2、1-5、1-6、1-7、2-1、2-2、2-4、3-1、3-2、3-3、3-4、3-5、3-6、3-7、3-8、3-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为火烧熔痕。2015年4月1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15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案涉房屋二楼靠中部房间,起火点为房间靠南墙沙发处,起火原因为电线短路引燃沙发及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因火灾造成闫萧、闫娇死亡及相应财产损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定性为“电线短路引燃沙发及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两被告虽认为房间内线路系两原告私自拉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出租房屋应尽到相应的消防管理之责,明知承租人将该间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转租给他人,未加制止,而且两被告也未在出租房屋内安装空气开气及漏电保护器,故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两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方自愿从他人处租住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的结构,电器设备、消防设施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在明知设施简陋,不符合安全标准,消防设施欠缺仍租用案涉房屋,自身具有过错。其次,原告方在明知设施简陋,不符合安全标准,消防设施欠缺的情况下,在屋内堆放大量可燃物生活物品,并将燃烧的煤饼炉置于屋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扩大负有过错责任。再次,原告方的两个女儿均系幼���,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两个女儿在放置有接通电源的电视机、燃烧的煤饼炉的屋内自行玩耍,而原告吕光翠则自顾在屋外洗衣,其显然未尽到监护之责。原告吕光翠在发现起火后,未采取救火措施,且对女儿抢救不当,错失救回孩子生命的最佳时机。故原告吕光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三、两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807860元×2人=1615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个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以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373元×20年×2人=77492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0元,对此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方则认为应以原告方向消防部门申报的财��损失2310元为准,对此原告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231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2256.5元×2人=44513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遗体存放费100元/天×2×90天=18000元,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在相关部门对火灾调查完毕后,两原告就应为两个女儿下葬,现两原告迟迟不为女儿下葬,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应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121.95元/天×90天=10975.5元,本院认为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日均工资为132.53元,考虑到火灾事故造成两个女儿死亡的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按121.95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本院认为合理,故对误工费10975.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考虑到原告方因本次火灾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本院确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杏梅、华国星赔偿闫炳中、吕光翠因闫萧、闫娇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774920元、丧葬费44513元、误工费10975.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310元,共计834718.50的40%计333887.40元;二、富杏梅、华国星赔偿闫炳中、吕光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53887.40元限富杏梅、华国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富杏梅、华国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4元,减半收取11027元,由闫炳中、吕光翠负担7723元,富杏梅、华国星负担3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