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张黎明、张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张黎明,张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438号原告:王振华,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妲妮,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张黎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被告:张春峰,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原告王振华诉被告张黎明、被告张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孙妲妮、被告张黎明、被告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11时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千山西路路东南角人行道,被被告张黎明驾驶悬挂京NX07**号本田轿车撞致受伤。被告张黎明驾车逃逸,事故发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及时出警,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了事故的主体,被告张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过35天的医治,原告出院接受继续的康复治疗,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并以家庭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52318元,另外支付残疾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黎明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但现在没有钱,想尽力赔偿,但家庭条件不好,没有能力给。我开的车没有保险,没有强制险,也没有商业险。被告张春峰辩称:我与被告张黎明是父子关系。我们想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原告受伤后,我们向原告支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黎明驾驶悬挂京NX07**号牌的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长江北街千山西路路口时,与正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5元,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气胸、胸腔积液等,花费医疗费109254.41元。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5天,由护工及孙妲妮护理。出院医嘱为:术后三个月内患肢绝对避免负重,加强饮食营养,需一人陪护;拄双拐可适当下地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回家休养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康复治疗;每月骨科门诊定期复查;胸科门诊随诊;病情变化随诊。此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黎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胸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序为十级,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880元。另查,被告张春峰系被告张黎明父亲。被告所驾驶车辆无保险。孙妲妮为金城宾馆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34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侵害后,应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黎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数额为:109254.41元,其中被告张黎明支付5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5天,特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5天。特级及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1级。医嘱术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由护工及孙妲妮护理。护工每天150元,孙妲妮每月工资为3421元。护理费数额为150元÷20天+3421元÷30天×(35天+90天)=14253.75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等情况,对原告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以3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本院原告住院天数35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1750元(35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在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875元(35天×50元÷2)。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1942年9月25日出生出生,在城市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2015年8月3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及十伤一处,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29082元×(20-12)年×23%=53510.88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该起事故致原告1处九级伤残及1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以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的支出的必要讼诉费问题。原告已实际支付,但只退还了一部分,损失确定存在,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94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峰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黎明不满十八周岁,但诉讼时已满十八岁,故对于被告张黎明没有实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黎明的原监护人张春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华医疗费104254.41元(109254.41元-5000元)、护理费14253.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875元、伤残赔偿金535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80元、复印费72元、诉讼必要费用943.2元;二、被告张春峰对以上款项未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振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黎明、被告张春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保全费220元,由二被告张黎明、被告张春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