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关勇坚与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勇坚,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4号原告:关勇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范耀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骆毓林,局长。行政负责人:刘祖辉,佛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月莹。委托代理人:黄禹琮。原告关勇坚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栩、王海菊,被告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刘祖辉及委托代理人梁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9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对原告作出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后仍继续从事餐饮服务,经查实违法所得1229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期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鸦片成分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分的原料制作加工食物,继而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判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对食品安全造成的影响较大,被告区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经营所得1229元、罚款50000元整。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食药监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食药监局所作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一、被告区食药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错误认为违法行为无需考虑主观故意,导致原告被无理处罚。被告区食药监局已确认原告并非没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而是许可证过期后没有进行年审,不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主观故意。但被告区食药监局认为违法行为无需考虑主观故意,导致原告被无理处罚。二、即使对原告处罚,也应该根据违法比例处罚,不应按照最高额处罚,被告区食药监局处罚行为违反比例原则。第一,如前所述,原告不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主观故意,而是许可证过期后没有进行年审,而且被告区食药监局查明的违法所得仅有1229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据此,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应不予行政处罚,即使处罚,也应该按违法比例处罚,否则行政��罚不合法也不合理。第二,根据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公布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行政处罚公告》(http://www.taijiang.gov.cn/html/zxbs/bsznv2/asxfl/xzcf/5040.html),根据同类处罚,原告的该种行为最多只罚款2000元,被告区食药监局罚款50000元明显不合理。第三,处罚过程中,被告区食药监局错误认为许可证过期没有年审比一直没有办理许可证的行为更加恶劣。最终在错误思想的指引下,对原告错误作出了最高额处罚。因此,即使对原告处罚,也应该根据违法比例处罚,不应按照最高额处罚。三、原告经济困难,对其罚款50000元将对其家庭造成严重影响。第一,原告的巢谷轩食府目前已停业,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第二,原告父母年迈、体弱多病,需要原告赡养。第三,原告需要抚养子女,而且儿子于2014年7月23日才出生。因此,原告经济困难,对其罚款50000元将对其家庭造成严重影响。四、《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不合法。被告区食药监局强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的依据是《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但该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比例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原告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添加行为,一个是许可证过期没有年审的行为。被告区食药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错误将两个行为混淆,原告许可证过期没有年审的行为从未被媒体曝光,但被告区食药监局却错误地将“添加行为”曝光等同于“许可证过期没有年审的行为”曝光,并错误适用不具合法性的《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且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原告的处罚数额也超越了其适用的《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计算公式。综上所述,被告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且《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恳请法院依法审查。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一并审查《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合法性;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EMS邮单(原件、1份)、寄送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区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且处罚过重;(2)原告不服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维持被告区食药监局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题为“《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文章(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政较轻,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比例原则,明显不合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佛食药监法(2013)219号《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说明该文件不合法,被告区食药监理局的行政处罚不当。被告区食药监局辩称:一、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被告区食药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餐饮行业行政处罚案件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区食药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具有管辖本���政区域内餐饮行业行政处罚案件的职权。(二)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4月8日、1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来函告知被告区食药监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巢谷轩食府(下称“巢谷轩食府”)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告区食药监局于当月10日立案。同月12日,被告区食药监局到巢谷轩食府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府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已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该证照记载的“法人代表或业主”为原告。被告区食药监局在经营现场还发现4张点菜单,上面写有“450、138、155、488”字样,被告区食药监局即对原告的妻子范巧欣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上述点菜单所写的数字为收费金额,经统计4张点菜单的收费金额共1229元。同时,被告区食药监局亦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承认该���府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后未再续期,也未重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照。原告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期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鸦片成份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份的原料制作加工食物,继而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事实也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以上事实,有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巢谷轩食府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原告及其妻子范巧欣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巢谷轩食府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粤卫食证字(2009)第0682C30811号】、巢谷轩食府点菜单4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涉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区食药监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29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遂于2014年12月19日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2015年1月6日,被告区食药监局应原告申请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经听证,原告的听证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区食药监局遂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向原告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额度合法适当。(一)5万元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罚款范围内,是合法的。(二)原告违法情节严重。1、原告存在未经许可从���餐饮服务的主观故意。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原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但原告在该证照过期后仍继续从事餐饮服务,该行为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无不同。截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持续时间为410天,由此可知其违法的主观恶意严重,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2.原告违法情节严重。原告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的时间长达410天,违法时间长。而且,在此期间,其违法在食物中添加了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使消费者产生依赖性而成瘾,身体也受到伤害,该行为经新闻媒体、网络曝光,已经引起了较大社会负面影响,该行为更是被确定为犯罪行为。���告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情节较重,故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与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相适应,数额合理。(三)原告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1.原告认为应参照其他地区的裁量标准对其进行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等因素,加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差异,制定的裁量标准会不一致,且不同案件的违法事实以及情节轻重也不一致,因此,不能通过其他地区的案例作为本案原告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2.经济困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原告认为其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等理由也无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不应审查《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合法性。(一)《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指引及操作规程,根据《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佛府办(2011)150号)第三条“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四)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指引、办理时限、操作规程”的规定,《暂行规定》并不属于对外公开发布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出,并没有依照《暂行规定》作出,因此本案不应审查《暂行规定》的合法性。原告是因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其在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期间存在《暂行规定》规定的应当被从重处罚的行为而在法定处罚期间内对其处罚,但实际并未依据《暂行规定》作出��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区食药监局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区食药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区食药监局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挂号信(原件、1份)(内含:里水派出所刑警中队来函复印件1份、《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2份、《逮捕证》复印件2份);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挂号信(原件、1份)(内含:《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区食药监局收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挂号信,来信称里水派出所刑警中队在2014年2月26日的抓捕行动中,发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巢谷轩食府(下称“巢谷轩食府”)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问题,同月10日,被告区食药监局又收到里水派出所发来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在巢谷轩食府厨房检查发现的褐色粉末检出鸦片成分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3.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4.点菜单(收费金额分别为155元、450元、138元、488元)(原件、4份);5.被告对原告妻子范巧欣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6.《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1份);7.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据3-7,用以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区食药监局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原告经营的巢谷轩食府的餐饮许可证于2013年2月26日已��期却未再续期,也未重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照,但仍继续从事餐饮服务。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件、1份);9.《听证告知书》(原件、1份);10.《听证申请书》(原件、1份);11.《听证通知书》(原件、1份);12.《听证会通告》(原件、1份);13.《听证笔录》(原件、1份);14.《听证报告》(原件、1份)。证据8-14,用以证明被告区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作出事先处罚告知书及举行听证会,程序合法。15.(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2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6.羊城晚报题为“炖鹅添加罂粟壳厨师老板被批捕”的报道(复印件、1份);17.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处罚罚款通��书》(原件、各1份)及其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据15-17,用以证明原告在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期间违法在食品中添加了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该行为经新闻媒体、网络曝光,已经引起了较大社会负面影响,其被确定为犯罪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情节严重,故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与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相适应,数额合理。被告区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规章、文件:(一)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2.《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二)内容合法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三)程序合法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被告市食药监局辩称:一、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食药监局于3月30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予以送达。同时,被告市食药监局向区食药监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区食药监局于4月1日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10日,区食药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月22日,被告市食药监局召集原告和区食药监局召开行政复议调查会,双方当事人都到会,就各自的主张、证据等陈述了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市食药监局于4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因此,被告市食药监局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案件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决定书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诉。(一)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食药监局维持区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二)《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指引及操作规程。根据《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佛府办(2011)150号)第三条“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四)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指引、办理时限、操作规程”的规定,《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并不属于对外公开发布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而非援引《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作出处罚,罚款额度并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至于《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是否在该案处理中被工作人员参考适用,属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视为《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适用直接影响该案相对人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府行复案(2015)6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市食药监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被申请人区食药监局发出答复通知。2.行政复议调查会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市食药监局依法听取了行政复议双方意见,核查了被申请人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市食药监局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4.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政EMS邮单(原件、2份)及寄送查询结果(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市食药���局已依法向行政复议双方送达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2主张的“被告区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且处罚过重”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被告区食药监局没有将其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1-17,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食药监局提供的法律、规章、文件依据,适用于本案。被告市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1-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巢谷轩食府《食品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后仍继续在该该食府从事餐饮服务,经查实违法所得1231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期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鸦片成份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分的原料制作加工食物,继而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4月10日,被告区食药监局在收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来函后予以立案。同月12日,被告区食药监局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巢谷轩食府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府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该证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是原告,被告在现场发现4张点菜单,上面写有上面写有“450、138、155、488”字样,被���区食药监局即对原告的妻子范巧欣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上述点菜单所写的数字为收费金额,经统计4张点菜单的收费金额共1231元。同月22日,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承认该食府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后未再续期,也未重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经调查,被告区食药监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上述两份《告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本人不同意该处罚,要求听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区食药监局提出听证申请。经被告区食药监局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被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一案举行了听证。2015年1月29日,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原告作���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经营所得1229元、罚款50000元整。原告对被告区食药监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区食药监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食药监局所作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三款“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第五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食药监局作为被告区食药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区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区食药监局对原告所作的南食药监行罚(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程序方面。被告区食药监局立案后,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向原告的妻子范巧欣询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向原告进行询问,被告区食药监局的调查程序合法。被告区食药监局在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应原告申请进行了听证,被告区食药监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区食药监局分别对原告、范巧欣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点菜单、《食品卫生许可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巢谷轩食府《食品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后仍继续在该该食府从事餐饮服务,经查实违法所得1231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期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鸦片成份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分的原料制作加工食物,继而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被告所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5年12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可见,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上述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巢谷轩食府《食品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后仍继续在该该食府从事餐饮服务,经查实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其��形符合上述规定。原告餐饮服务许可证照超过有效期限后仍从事餐饮服务,时间长达一年,违法情节重。被告区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经营所得1229元、罚款50000元整,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原告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巢谷轩食府《食品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后仍继续在该该食府从事餐饮服务,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主观故意。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主观故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一并审查《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合法性,被告区食药监局没有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该条款,也没有将其作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提交,没有将其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依据,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勇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勇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陪审员陈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建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