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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贵芳与朱建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00号原告杜贵芳。委托代理人张梅廷。被告朱建彪。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原告杜贵芳与被告朱建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廷、被告朱建彪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贵芳诉称,2013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202省道67KM+500M路段由北向南起步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将驾驶被告朱建彪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白纯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将负次要责任。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990.6元,除被告朱建彪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要求二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79990.6元。被告朱建彪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三者保险两份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因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朱建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是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原告杜贵芳驾驶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202省道67KM+500M路段由北向南起步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将驾驶被告朱建彪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白纯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贵芳负主要责任,张将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原告共计住院23天后于2013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建彪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彪多次与原告协商事故赔偿事项,在2015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朱建彪在井陉县交警队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入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及主车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内。原告现主张医疗费20296.8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3390元=30元/天×113天、误工费33600元=2800元/月×12月(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2015年5月25日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费18419元=4900元/月÷30天×113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娟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杜娟的工资表、单位的工资证明、2015年5月25日诊断证明)、残疾赔偿金18334.80元=10186元/年×10%×18年(原告称其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今年62周岁,应计算18年,并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原告称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身体及心理损害,要求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发生事故时的标准为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4、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9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我方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法院酌情认定。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扣发工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7、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8、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认可200元。9、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2014年6月5日诊断证明书、公司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彪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项,在2015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朱建彪在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杜贵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将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将系被告朱建彪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朱建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入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及主车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20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13天=105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3839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8393元/年÷365天×23天=241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10%×17年=1731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严重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690元;4、误工费10547元;5、护理费2419元;6、残疾赔偿金17316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4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13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6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建彪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朱建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赔付原告杜贵芳54923元。原告杜贵芳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建彪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建彪负担1236元,原告杜贵芳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陪 审 员 郭建新陪 审 员 尹凤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文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