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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安明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安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及营业地在江苏省阜宁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并未授权戴俊委托被上诉人刘安明洽谈承接宿州纵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河畔一号二期2号、3号、4号楼的施工业务,戴俊如果签订居间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2日,刘安明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畔一号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付款协议系戴俊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灵璧县人民法院”,因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据此,本案应由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民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